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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乐山市**防大队消防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乐山市沙湾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3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于2015年10月13日向乐山**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诉状称:2007年8月12日16时50分,沙湾区沫若大道北段沫水第一鸡餐馆发生液化气泄漏造成起诉人烧伤。2007年8月16日,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公安消防大队扣押火灾现场的物品,并出具了扣押清单,在送检过程中,导致扣押的物品毁灭。被告不履行扣押法定职责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侵害了起诉人向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经营销售者主张赔偿的举证责任,使起诉人遭受了巨大损失共计475638.57元。因此,起诉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强制措施法定职责及监管职责,导致扣押的物证被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5638.57元,后期治疗费待产生后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2007年8月12日起诉人李**受伤事件,起诉人认为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7年8月16日扣押火灾现场的物品后,导致扣押的物品毁灭,已于2009年向乐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撤销8.12事故调查报告中的第五项,事故性质认定及其责任认定;依法确认被告故意损毁扣押的证据是违法和不作为;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52469.64元。后起诉人对该院作出的(2009)沙湾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不服,向乐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乐行终字第6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起诉人在前述案件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与本案提起的起诉是同一的,属于重复起诉。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事实和证据,从而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已经向乐山市**防大队递交了赔偿申请,该大队作出了不予赔偿的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乐山市**防大队作出的不予赔偿通知的处理意见不服,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对沙湾区公安消防大队解决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合法的,应予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364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乐山市**防大队不予赔偿的通知书;3.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上诉人李**以乐山市**防大队于2007年8月16日扣押沙湾区沫若大道北段沫水第一鸡餐馆火灾现场的物品后,在执行送检过程中未妥善保管,扣押物证被沫水第一鸡餐馆业主乐成军强行拿走,导致扣押的物证真实性无法鉴定造成其损失为由,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该案李**的诉讼请求为:撤销8.12事故调查报告中的第五项,事故性质认定及其责任认定;依法确认被告故意损毁扣押的证据是违法和不作为;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52469.64元;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

2009年10月29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沙湾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以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李**的起诉。李**不服提起上诉,乐山**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乐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5月20日,乐山**民法院驳回李**对(2009)乐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的再审申请。

2015年8月27日,四川**民法院驳回李**对(2009)乐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的申诉申请。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2009)乐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沙湾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本院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二审中要求撤销乐山市沙湾区公安消防大队不予赔偿通知书的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李**以乐山市**防大队于2007年8月16日扣押沙湾区沫若大道北段沫水第一鸡餐馆火灾现场的物品后,在执行送检过程中未妥善保管,致使扣押物证的真实性无法鉴定造成其损失为由,已于2009年9月15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8.12事故调查报告中的第五项,事故性质认定及其责任认定;依法确认被告故意损毁扣押的证据是违法和不作为;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52469.64元;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沙湾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李**的起诉。其后,李**对该案的上诉、再审申请、申诉申请亦被驳回。据此,人民法院已经对李**要求确认乐山市**防大队未妥善保管扣押物证的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起诉作出了处理。本案中,李**起诉要求确认乐山市**防大队不履行强制措施法定职责及监管职责,导致扣押的物证被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75638.57元以及后期治疗费待产生后计算,该请求实质上也是对乐山市**防大队于2007年8月16日扣押火灾现场物品后,在执行送检过程中未妥善保管扣押物证的行为提起的附带赔偿之诉,与上诉人提起的(2009)沙湾行初字第8号案件系同一诉讼标的,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李**主张,其已向乐山市**防大队递交了赔偿申请,该大队作出了不予赔偿的通知,对该处理意见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认为,乐山市**防大队不予赔偿的通知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亦不属于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

审判员钟**

代理审判员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严*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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