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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林诉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及其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简称沙**分局)其他行政行为及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华西医**术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03)字度0219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2011年3月23日,被告接到报案称原告与谭**、李**因山林纠纷发生抓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同年5月21日,经被告的物证鉴定室鉴定,谭**右小指末节的损伤属轻伤。同年5月24日,被告作出沙公(刑)立字(2011)45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

2013年3月2日上午,太平镇杜家桥村3组村民谭**向太**出所报警称,原告出现在沙湾区太平镇杜家桥村3组,要求太**出所前往处理其被原告咬伤之事。太**出所因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由该所一名副所长和二名民警前往处置。太平派出民警所到达太平镇杜家桥村3组,见原告在邱**家中,便要求其接受调查和接受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原告因害怕被送进精神病医院,先是不同意配合调查,后从邱**家中跑出。谭**随即追上去,太平派出民警也在谭**后追上去。当太平派出民警追赶上原告,将其围在竹林后,发现原告手臂受伤。太平派出民警随即通知太平镇中心卫生院医护人员到现场对原告予以救治,被原告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可以认定原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诉讼中原告已经由其法定代理人邱*代为诉讼,并且法定代理人业已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因原告涉嫌故意伤害刑事犯罪,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后,在对原告进行调查和基于原告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基础上,要求其接受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该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的起诉。原告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上诉称,上诉人是对接警民警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出起诉的,而不是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的明确授权事实的行政不服,提起的诉讼,所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与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原告不服,现依法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76号裁定书。2、裁定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本案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如果造成原告损害也是刑事赔偿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系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后,对上诉人进行调查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受到伤害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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