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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汉住建发(2014)48号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李**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来信的回复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副局长陈*、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李**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来信进行回复:u0026ldquo;你申请报告的实质内容,仍然是坚持600平方米用地划为你自己一人所有。你的另外两个兄弟虽然出具了证明,说明地块为你一人所有,但县移民局、县国土局给我局来函中均明确该土地为你3兄弟共有。鉴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非我局职能职责范围,我局也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界定,因此我局无法按你申请中提出的600平方米用地划为你1人所有办理规划许可。我们建议:

一、你将有关材料交县移民局、县国土局确认该土地为你1人所有后,我局按县移民局、县国土局出具的文件给你办理你1人所有的规划许可;

二、若无批准文件,按现有政策和依据,我局只能在收到你申请恢复你3兄弟共有的规划许可报告后,才能恢复你3兄弟共有的规划许可。你可以在房屋修建完毕,办理国土、房产证明时,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将权属变更为你1人所有。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8月19日,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新县城自建房合同,合同明确载明:李**自建房建筑面积600平方米。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8日、5月29日向原告发出进场开工通知,原告修建至二楼时,被告才与原告颁发汉住建字第(2012)24号及汉住建字第(2012)94号许可证。该许可证将李**、李**增加为共同用地及建房业主,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废了两个许可证,原告即停止修建,因原告无法复工,在2014年11月1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审批申请,请求被告按原告与富林镇政府达成的600平方米土地自建房合同审批。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了汉住建发(2014)48号u0026ldquo;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李**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来信的回复u0026rdquo;,该回复于情于理于法不符,请求法院确认该回复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汉住建法(2014)48号关于李**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来信的回复文件。拟证实被告的回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汉扶贫移民函(2013)238号答复函、汉国土资函(2013)63号复函、汉新城建管指发(2014)5号回复。拟证实在移民实物指标调查时,原告在流沙河新区取得的6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就调查登记在原告处,转让100平方米与李**、李**,只是形式上的转让,汉源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变更登记。同时证实被告作废了u0026ldquo;汉住建字第(2014)94号、汉住建字第(2014)24号u0026rdquo;许可证后,原告就在请求相关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组:1、2011年8月8日建房申请。拟证实该申请不是原告书写。

2、汉住建字第(2012)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汉住建字第(2012)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实被告颁证行为违法。

第三组:1、2014年11月1日申请。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回复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实物指标调查登记表、实物指标调查表、新县城自建房合同、规划用地示意图二份、进场开工通知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拟证实实物指标调查、实物调查、自建房合同、规划用地、开工通知、施工设计审查时,都明确600平方米的土地用地户主是原告李**一人。

第四组:1、2013年9月23日证明。拟证实被告行政许可违法。

2、汉府发(2008)24号文件。拟证实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该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3、2014年1月10日建房申请。拟证实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未依法行政。

4、汉府复决字(2014)0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5、2014年6月8日邮政特快专递回单。拟证实原告提交申请时,是通过邮寄和亲自递交方式进行的。

被告辩称

被告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辩称:李**于2014年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递交了一份申请,请求颁发600平方米房建施工审批手续,被告针对该申请进行了回复,被告认为,李**申请的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单独拥有的,其中李**、李**分别拥有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整个抓阄确定建设用地过程中,李**均代表李**、李**参加,汉源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和汉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也明确李**所申请的600平方米建房地块为李**、李**、李**三人使用。故李**申请为其单独办理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建房手续不具备法定的条件,被告所作的回复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汉府办发(2014)84号文件;

拟证明被告职能职责范围,其中没有对土地权属的确权职责。

第二组证据:

2、新县城流沙河新区置换用地建房办理流程;

3、富林镇人民政府流沙河新区土地置换切块对接工作方案;

4、流沙河新区土地置换抓阄实施细则;

5、新区土地对接实施细则;

6、2008年4月24日通知;

7、李**、李**出具的委托;

8、划地位置示意图、土地使用情况表、土地业主第一组名册、土地抓阄情况公示表;

拟证明被告办理土地置换的相关政策及李**受李**、李**的委托办理土地方面的相关情况。

第三组证据:

9、汉国土资函(2013)63号复函;

拟证明土地权属情况。

第四组证据:

10、汉扶贫移民函(2013)238号答复函;

拟证明土地的相关情况。

第五组证据:

11、2011年8月8日和2014年1月10日的建房申请;

拟证明原告知道自己只有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第六组证据:

12、流沙河新区1号地块规划用地示意图;

13、流沙河新区1号地块规划平面布置图;

14、通知书、审核表、申请表等建房相关证件等8份证据;

15、2013年9月23日李**申请;

16、建字第2012u0026mdash;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2u0026mdash;2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拟证明原告按程序取得相关手续,后自愿申请作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该证上擅自作了修改。

第七组证据:

17、2014年11月1日李**申请,2014年10月24日李**和李**承诺,李**、李**、李**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尽管李**、李**出示了证明,但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必须依法进行,而被告没有该项法定职责。

第八组证据:

18、汉住建发(2014)48号文件;

拟证明李**申请单独办理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相关建房手续请求,被告作出了回复。

第九组证据: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1、《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拟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审批原告的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用来证实原告举证所要证实的内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李**在整个过程中是代表人,代表了李**和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第五组中2011年8月8日建房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接受李**、李**授权只限于抓阄,原告与李**、李**的转让只是形式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一人的,被告回复原告申请颁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实物指标调查登记表、实物指标调查表,因无证据来源,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李**、李**、李**共同颁发了用地面积6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23日,原告李**以建设业主有待确认向被告申请作废了该两证。2014年11月1日,原告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申请房建行政许可,认为李**、李**已说明了土地的相关情况,要求被告为原告一人办理600平方米用地房建规划许可,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申请办理房建规划许可来信进行了回复,该回复载明:u0026ldquo;你申请报告的实质内容,仍然是坚持600平方米用地划为你自己一人所有。你的另外两个兄弟虽然出具了证明,说明地块为你一人所有,但县移民局、县国土局给我局来函中均明确该土地为你3兄弟共有。鉴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非我局职能职责范围,我局也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界定,因此我局无法按你申请中提出的600平方米用地划为你1人所有办理规划许可u0026rdquo;,被告同时提出了建议方案,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汉住建发(2014)48号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李**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来信的回复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u0026rdquo;,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房建规划许可的来信进行回复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600平方米用地房建规划许可,但并未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从被告回复内容可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为其一人办理600平方米用地房建规划许可,缺乏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不符合办证的形式要件,对此回复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被告在回复时同时提出了两条建议,建议并非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原告提出被告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汉住建发(2014)48号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李**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来信的回复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汉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汉住建发(2014)48号关于李**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来信的回复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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