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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政府、王**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政府、王**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杨美洲,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贾**,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王**经营承包土地面积为l亩(实际面积大于登记面积),范围包括“水沟里”、“梨子树梁”两块土地,后因家庭人口减少,劳动力缺乏,农业税负担重,1998年至1999年原告两次要求将其承包的部份土地退出,时任林河村社长将原告退出的土地调整给其他农户,并填写了《甘溪乡农用土地核实登记表》,其中“水沟里”、“梨子树梁”两块土地调整给了王**家。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王**的承包土地面积为O.55亩,第三人王**的承包土地面积为3.38亩,均未记载四至界畔。原告承包经营“洞门上”、“窑弯里连屋后头”土地,第三人经营管理“水沟里”、“梨子树梁”等土地,未发生经营权纠纷。2O04年9月1O日,原告与第三人为生长在“水沟里”土地上的一棵核桃树的归属发生争执,经村、社干部调查了解处理,认为该树在第三人王**承包的土地内,属王**所有。2O06年换证时,乡、村、社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现状,对农户的承包土地进行细化,明确了四至界畔,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王**在换证时不在当地生活,故未在村、社进行换证登记,也未登记换发2OO6年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巴**集团征收林家河村土地,其中包括“水沟里”和“梨子树梁”两块土地,原告认为该两块土地系自己经营承包的土地,不应该由第三人王**享有征收补偿款,向南江县流坝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Ol4年3月27日流坝乡出具了终止调解书。原告又向巴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巴中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998年,原告王**先后两次申请要求退还承包的土地,经村、社干部研究,将其“水沟里”、“梨子树梁”两块土地调整给了第三人王**。1999年9月,原告王**与第三人王**按照各自调整后的土地经营管理承包土地,未发生承包经营权纠纷。2O04年9月1O日,原告与第三人为“水沟里”土地上一棵核桃树权属发生争执,经村、社干部处理,认为该树系第三人王**所承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系第三人所有,对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从1999年起,第三人王**就一直在经营管理“水沟里”、“梨子树梁”这两块土地,原告对此知情。而承包经营土地应当由政府确认颁证,原告也是应当知道的。2OO6年被告对“水沟里”、“梨子树梁”这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颁证,直至2O13年8月,因征地补偿才发生土地经营权属纠纷,原告王**于20l4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其起诉已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水沟里”、“梨子树梁”这两块地从1982年至今是上诉人在管理种植。2006年南江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确认“水沟里”“梨子树梁”为上诉人的退耕还林地,上诉人在这两块地上种植了数百棵核桃树。被上诉人王**从未在“水沟里”、“梨子树梁”这两块地上实施经营管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上诉人要求退还土地的口头、书面申请材料,亦未提供土地调整的相关合法手续,2006年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政府又将上诉人已确权的承包土地“水沟里”、“梨子树梁”重复确权给被上诉人王**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该《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认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不正确。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因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讼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上诉人王**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主张从知道侵害到起诉未超过1年,未超过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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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限规定。将原承包的土地退回给了集体体,还与时任社长发生纠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实。上世纪80年代初,本案争议的“梨子树梁(坡)”和“水沟里”两块土地确系上诉人家庭承包,但经该社多数村民证实,上世纪9O年代末,上诉人因多种原因,主动要求将其所承包的集体土地退回给集体,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已经将其退回的土地发给了其它农户,并非上诉人所称仍属其所有。本案所涉集体经济组织将上诉人退回的承包土地再次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2、答辩人给上诉人确权的退耕还林土地与本案争议的两块土地无关联。答辩人给上诉人确权的6.4亩退耕还林林地,一块位于大地名“青丫(垭)子”,小地名“窑弯里”(面积4.9亩),另一块是小地名“洞门上”(面积是1.5亩),与本案所争议的两块总面积达16亩的土地相差甚远,并无关联。3、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答辩人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的颁证确认行为,上诉人2006年就已经知道答辩人的行政确认行为及内容,本案应当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诉讼期限规定,故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为: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983年,上诉人王**家承包6人的土地。后来由于家庭人口减少,劳动力缺失加之农业税费负担重,上诉人要求将其承包的土地退出一部分。1998年到1999年,上诉人先后两次将其承包的土地部分退给集体。1998年土地调整时,上诉人将“梨子树梁”退给答辩人父亲王**,答辩人在与其父亲分家后,取得“梨子树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土地调整时,上诉人将“水沟里”退给答辩人王**。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答辩人与林河村2社签订《南江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南江县人民政府统一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辩人王**合法从林河村2社承包“水沟里”和“梨子树梁”土地。在行政复议听证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承认其退出一部分给集体,且退出的土地调整给了**社社员张**、张**、岳**等人,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自2006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水沟里”和“梨子树梁”被确权给答辩人,但直到2014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另提供了三份证据。1、东榆镇人民政府(2006)11号文件,证实王**所取得的证书违背了法定颁证程序,县政府颁证行为不合法。2、空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实县政府对证书管理发放不合法,王**利用此管理疏漏,私填证书,违法无效。不具有合法效力。3、电子u盘。录制的“水沟里”、“梨子树梁(坡)”地形地貌。

被上诉人南江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1、11号文件是东榆镇政府的,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应以此为参考依据,没有借鉴可比性。且争议地位于流坝乡而不是东榆镇。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时按号段由乡政府领回。此权证来源不明,请求将该权证收回,并继续核查此证来源。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同意政府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土地属于王**所有。

本院查明

。议权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对诉争的“梨子树梁”、“水沟里”两块地各自持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不规范,仅从面积、大地名上无法确认该二人所诉争“梨子树梁”、“水沟里”两块地的土地权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不服南江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提起诉讼,经审查,本案系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因各自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梨子树梁”、“水沟里”两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的权属争议应先申请政府处理,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作为裁判理由与二审裁判理由不同,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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