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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代友、王*仙诉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江**、王**因诉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王**及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副局长李*、委托代理人邓*、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关于公开资阳建村房权字第C丙0415031号房权登记相关信息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资雁住建函(2015)27号《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他人房屋产权信息的答复》,认为二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在征询江代高、王**、江*的意见后,根据江代高、王**、江*的书面意见依法决定不予公开。二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日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资雁住建函(2015)27号《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他人房屋产权信息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履行公开资阳建村房权字第C丙0415031号江代友户家庭成员房权所涉相关的所有信息职责。

原审另查明,二原告在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之前,于2015年1月5日、1月12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查询资阳建村房权字第C丙0415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信息,被告两次均如实向二原告提供了除手书计算草图外的所有档案信息资料。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的目的:是要求被告提供资阳建村房权字第C丙0415031号房权证档案信息中除二原告一家(江代友、王**、江**)以外江代高(系原告江代友之兄)一家(成员为:江代高、王**、江*三人)的其他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信息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原告于2015年1月5日、1月12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查询二原告所有的资阳建村房权字第C丙0415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信息,被告两次均如实向二原告提供了该户档案信息的全部资料,后二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提供资阳建村房权字第C丙0415031号房屋产权档案信息中除二原告一家(成员为:江代友、王**、江**三人)以外江代高(原告江代友之兄)一家(成员为:江代高、王**、江*三人)的其他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资料,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在书面征询江代高、王**、江*三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资雁住建函(2015)27号《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他人房屋产权信息的答复》,对涉及江代高等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江代高等人不同意公开的,依法不予公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故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雁住建函(2015)27号《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他人房屋产权信息的答复》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江代友、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代友、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江代友、王**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未准确、完整、全面的公开上诉人所有的资阳建村房权字第C丙0415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信息;二、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江代友户名下成员的C丙0415031号登记产权以外的第三人房产信息资料;三、上诉人家庭成员登记时的房产信息,在办理产权时被上诉人已向社会进行公告,在房屋征收时又向社会进行公告,不存在隐私情况;四、上诉人江代友是C丙0415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户主,有权知晓该房产信息;五、上诉人兄长江代高及其家人王**、江*三人是登记为户主的江代友C丙041503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家庭成员,且不是黄泥村15组成员,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不具有该组报建房屋的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资雁住建函(2015)27号决定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资雁住建局(2015)27号《关于请求公开他人房屋产权信息的答复》;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准确、完整、全面公开房屋所有权字第C丙0415031号江代友户名下家庭成员房权所涉所有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上诉人江代友、王**为被上诉人登记的C丙0415031号房权登记的权利人,该房权证涉及其切身利益,其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登记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资阳市村镇房屋产权申报登记表”的申请人为江代友,载*的家庭成员中包括“王**、江**、江**、王**、江*”。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江代友有权知悉以其名义申办的C丙0415031号房权登记中载*的家庭成员的有关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依法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江代友户名下房屋所有权字C丙0415031号房权登记信息中载*有家庭成员江**、王**、江*三人,该三人的房屋的登记信息对上诉人而言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江代友、王**申请公开其户名的村镇房屋所有权字C丙0415031号房权登记的相关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且经询问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针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请求公开他人房屋产权信息的答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江代友、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资雁住建局(2015)27号《关于请求公开他人房屋产权信息的答复》,判决被上诉人准确、完整、全面公开房屋所有权第C丙0415031号载*的家庭成员所涉房屋登记信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七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资雁住建函(2015)27号针对上诉人的《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他人房屋产权信息的答复》;

三、由被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上诉人江代友、王**准确、完整、全面公开村镇房屋所有权字第C丙0415031号江代友户名下家庭成员房权所涉登记信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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