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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赵**因诉原审诉状所列被告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1日,原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赵**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令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义务,通知起诉人参加因病(非因工)伤残鉴定,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起诉人应领取的病退养老保险金6293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并赔偿损失,但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起诉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系瘫痪残疾人,2009年因“内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需要,上诉人所在村社的土地被征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上诉人以征地“农转非”人员身份于2009年12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依照《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展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伤病残鉴定通知》(历年如此,且上半年和下半年均予以鉴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自2009年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就应按《通知》规定参加鉴定并办理病退休手续,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待遇。上诉人按《通知》规定多次申请参加鉴定,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以各种理由搪塞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参加鉴定,不给上诉人办理病退休手续。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所谓的无事实依据所指的是上诉人办理病退休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但事实上,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且被上诉人和安岳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关回复。以上回复文件足以证明上诉人多次申请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亦向一审法院提供。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

被上诉人辩称

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要求办理病退休手续的请求不符合政策规定,对此上诉人多次信访,被上诉人对此也作出了信访答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从上诉人赵**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于2010年向被上诉人提出因病残提前享受养老金的诉求。2010年2月2日,安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赵**作出《关于石桥铺镇烽火村10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赵**同志要求提前享受养老金的回复》,该回复认为赵**提出的因病残要求提前享受养老金的问题无政策依据,该回复并告知“若对以上回复意见不服,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自收到本回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资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安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书面申请”。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2日被上诉人以及安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上诉人分别作出《关于赵**同志要求解决其提前领取社保问题的回复》、《关于赵**同志不服安岳县人社局信访答复问题的信访复查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中表明,作出答复的原因系上诉人上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原审诉请是“被告履行法定义务,通知原告参加因病(非因工)伤残鉴定,办理退休手续”,该诉请是行政机关需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看,其在2010年向安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因病残提前享受养老金”的诉求,该局也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了回复,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无政策依据。安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回复未能达到上诉人的目的,如上诉人认为该答复错误或该局应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该回复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从2010年2月知道该回复后,应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其在2015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不予立案。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2日被上诉人以及安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上诉人分别作出《关于赵**同志要求解决其提前领取社保问题的回复》、《关于赵**同志不服安岳县人社局信访答复问题的信访复查意见》,均是因上诉人的信访由被上诉人和其他相关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作出的回复,而非依据上诉人关于其诉求的申请作出,参照最**法院(201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因信访提出其诉求不应视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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