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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龚**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3日,本院收到申请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8日,对龚**作出了安国土征字(2014)第41号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龚**拒不履行安国土征字(2014)第41号《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你们15日内将位于岳阳镇红双村4组,占地面积130平方米的在宅基地交出。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附属物一并交我局统一拆除”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龚**送达《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回土地决定》,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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