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向某诉被告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窦某某”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诉被告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窦某某”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放弃举证期,被告同时申请放弃答辩期,故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作品、被告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开庭前,第三人“窦某某”的真实身份仍然不明,且无法查找其下落,本院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不能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传唤,第三人“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向*及第三人“窦某某”的申请,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5年10月17日给向*和“窦某某”颁发了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其与第三人“窦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4月,因与“窦某某”感情不和,其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得知“窦某某”的身份是虚假的。故诉至安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结婚证。

原告据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的身份情况。

2、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向*与第三人“窦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在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周礼镇人民政府给两人分别颁发了结婚证。

3、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证明,证明经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查询该辖区人口管理系统,无窦某某的信息。

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向河南**法院起诉与“窦某某”离婚,河南**法院经查证核实,该辖区无“窦某某”的户口登记信息。

5、安岳县公安局周礼派出所查询证明,证明经安岳县公安局周礼派出所通过**安部常住人口查询系统对“窦某某”的人口信息进行查询,查无此人信息。

6、安岳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安岳县周礼镇大井村村民向某与“窦某某”结婚后,“窦某某”于2005年11月外出,至今未见“窦某某”回来过。现此人下落不明。

7、《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及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应履行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给原告向*及第三人“窦某某”办理结婚证是事实;2、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即可。至于当事人的身份是否虚假,被告在2005年当时的条件下,没有技术设备来进行鉴别。故被告在该案的登记中无过错;3、如果第三人的身份确属虚假,因被告无权自行撤销该情况的结婚登记,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安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经安岳县公安局通过公安机关全国人口信息库查询,该系统显示无此身份证号码;经使用“窦某某”名字查找,该系统显示河南永城市无此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列书证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所诉的事实和请求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了当庭采信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原告向*与第三人“窦某某”在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向*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复印件,“窦某某”也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复印件。被告周礼镇人民政府遂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同年11月,第三人“窦某某”离开安岳县周礼镇后至今去向不明。2015年5月,原告向*到“窦某某”身份证载明的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发现“窦某某”的身份系虚假身份,当地法院亦以向*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同年7月,原告向*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第三人“窦某某”的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规定要求申请婚姻登记需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保证婚姻登记申请人不仅是自然人,而且是法律上的人,保证申请登记双方当事人结婚意愿的真实性。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作出的婚姻登记则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欺骗一方的虚假身份并不影响诉讼进行。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被告在办理向*和“窦某某”的结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被告受当时技术条件限制,并不能及时识别出“窦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伪,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窦某某”在申请结婚登记时的相关身份证明系伪造,伪造的身份证明既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更无法说明“窦某某”掩盖下的“真人”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愿,被告为向*和“窦某某”所办理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向*要求撤销其与“窦某某”的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向*在庭审中提出自愿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男方姓名向*、女方姓名窦某某(结婚证号分别为川(2005)安岳结字00191号结婚证及川(2005)安岳00191号)的结婚登记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