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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中华诉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中华因诉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中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等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四川省邮**资阳市分公司向被告资阳**卫生局提出办理执业医师资格申请,但四川省邮**资阳市分公司将该邮件误投至资**生局,资**生局收件后,于2014年10月14日以信访件转交至资阳**卫生局,要求资阳**卫生局按《信访条例》予以办理,并将处理情况于2014年10月21日前上报至资**生局。资阳**卫生局于2014年11月11日以文件的形式,分别向资**生局和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了《关于“凌中华等46人反应的情况”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但该文件未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资阳**卫生局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3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被告收到资**生局转交的凌**等46人的申请,具体内容为:“资阳**卫生局:我们系凌**等46人,符合原**生部《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等文件规定认定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医师资格认定补办,我们46人符合相关规定,已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称,为此共同申请为我们办理医师资格证。此致申请人名单附后。2014年10月12日”,并同时附上一份包括原告在内的46人签名捺手印的名单。被告根据该申请的内容及资**生局的转办函,认定原告等46人的申请系信访行为,故按信访条例的要求进行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以凌中华等46人的名义集体向被告提出申请,从申请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符合中华**卫生部、**事部卫**(1999)第319号《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第五条以及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川卫办发(2014)301号文件附件1《具备医师资格认定条件人员认定补办工作方案》中关于申报材料的规定。结合本案,自1998年《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原告等多次就其医师资格问题多次上访,且被告按上级文件精神,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辖区内的医师资格问题进行现场受理、初审,并予以相应答复后,原告又以凌中华等46人的名义于2014年10月12日集体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根据资阳市卫生局的转办函及申请的形式和内容,按信访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参照最**法院(201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驳回了原告凌中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凌中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符合申报医师资格认定的条件,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二、上诉人的申请是要求资阳**卫生局办理医师资格;三、上诉人是将申请投递给被上诉人的,不是投递给资**生局的,因为误收邮件,他只能讲邮件转交给合格的收件人,资**生局的转办函也是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46人以集体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从申请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符合中华**卫生部、**事部卫**(1999)第319号《具有医学技术职务任职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职业注册办法》第五条以及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川卫办发(2014)301号文件附件1《具备医师资格认定条件人员认定补办工作方案》中关于申报材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收到申请后告知上诉人。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一、撤销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二、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4年10月12日提出办理认定执业医师资格证的申请未做核实、审查、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资阳**卫生局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2日以凌中华等46人的名义提出的申请,以及其上级单位资阳市卫生局的转办函,对上诉人以凌中华等46人的名义提出的申请按信访事件予以处理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经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中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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