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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等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A等不服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颁证一案,遵义**民法院作出(2014)遵义法行初字第300号《行政裁定书》,移交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王*C、王*B、王*D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第三人王*E、王*F、王*G、王*H、王*I、王*J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习酒镇临江村岗上组负责人冯某某与第三人习酒镇临江村水沟组负责人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习府处(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争议山林位于习酒镇临江村,小地名“小岩口”,四界为:上抵走回龙老路,下抵岩*,左**、肖某某土,右抵罗某某山林和回龙水利组山林。五申请人(王*E、王*F、王*G、王*H、王*I)与第三人(王*J)系亲兄弟,申请人提供其祖父王*K1954年的贵州省赤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有“小岩口”山林一幅,其四界为:东基动地、南王*L、西候某A、北王*N。该四界所载抵界中,王*L已故,其子王*M证实土改的土与王*K接界;候某A已故,其子候某B证实其土改山林与王*K接界;王*N已故,无后人。王*K的“小岩口”土改山林与争议山林“小岩口”实际四界基本吻合。被申请人(王*A、王*C、王*B、王*D)无争议地书面凭证。从而以“申请人王*E等所持王*K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小岩口’山林四界与争议山林‘小岩口’基本吻合……;被申请人王*A等四户以该山林是祖辈遗留下来的老业,已开垦荒地耕到现在20多年为由主张权属,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山林“小岩口”,面向争议地四界为:上抵去回龙老路,下抵岩*,左**、肖某某等人土,右抵罗某某山林和回龙镇水利组山林,其所有权属第三人习酒镇临江村岗上组,管理使用权属申请人临江村岗上组王*E、王*F、王*G、王**、王*I等五户与第三人王*J共有。王*A、王*B、王*C、王*D不服,依法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王*A、王*B、王*C、王*D仍然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及身份证复件,拟证据案件的来源;2.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二)、(三),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习水县林业局依法受理案件;3.争议地现场草图,土改证(无法辨认年限与字号),拟证明申请确权人的主张;4.对王*E、王*F、王*G、王*H、朱*B、王*A、谭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候某B、王*M的调查记录,拟证明争议地的四界认定清楚,与土改证基本吻合;5.习水县林业局处理建议,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处理(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如下证据:习酒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的酒镇府呈(2013)44号《关于临江村杠上组王*E等户与水沟组王*A等户于小岩口的林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及王*E、王*A《矛盾纠纷调查笔录》、现场草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未告知原告权利义务,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小岩口”土地权属争议时,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未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2、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听证,处理决定书中的关键证据,未经质证认证与异议陈述。被诉的处理决定书中第5页中所认定的“XX”证据,系被告用作本案确权的唯一证据,但该证据仅系被告单方在处理决定书的“经查”段和“我府认为”段中叙述的,既未通知原告方的任何人员到场辨认,更未将该证交我方质证真假,也未书面通知我方于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到县政府法制办参与“确权”处理,更未告我方权利义务,连第三人的申请书也未交给我方过目。纯属系单方“关系案”的处理。若不是关系案,为何不通知我方到县政府法制办当面陈述各自事实、理由、辩解、论述、举证呢?3、超越第三人申请范围进行处理,申请处理主体错误。两个村民组并没有申请参加本案涉及的土地的权属争议,被诉行政行为主动把两个组的陈述意见当成是申请请求进行确权处理,完全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使用权争议,如果确实有两个村民组之间的所有权争议,这两组争议之间,有着先后的逻辑关系,必然要以先处理集体之间的争议为前提,处理结论生效后,方能作为个人之间争议的处理依据。把两组之间的所有权争议与个人之间的争议合并处理,这样的处理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属程序违法;5、处理决定居然把案外人朱*C和谭某某的陈述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实属错误。二、被诉处理决定事实不清。1、原告有该幅山林权利的历史证据,原告家一直管理使用这幅土地,从无争议。近来因可能被征用而引起,但第三人王*E等人从未直接向申请人主张过;2、为了验证本案的谁真谁假,原告要求双方在现场当面出示各自所主张的“权属证据”,还原和澄清本案真象。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不是所谓山林权属争议,不能适用林权争议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所以,处理决定适用《森林法》第17条、《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7条第1款都是错误的。

综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习府(2014)22号《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拟证明在此协议上村民组织加盖了印章,认可原告对争议地的处分行为,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2.(案外人持有的)土改证,拟证明与被告提交的土改证有差异存在,对同一块地,XX号土改证为赤水县1955年8月颁发,而原告持有的证同一块地是习水县1954年8月登记,两张证时间上不吻合,第三人持有的XX号土改证不应认可;3、证人肖某某、王*O、朱*D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地为原告80年代开的荒,一直由原告耕管;4、习府处(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遵府行复(2014)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5、修建公路时洞门组赠送的旗子(锦旗-原物退回)。

被告辩称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称习府处(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理由是答辩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未进行举证质证,超越第三人申请范围进行处理,将案外人朱*C和谭某某的陈述作为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

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理由一,在王*E等提出确权申请,习水县林业局受理后,向王*A等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理由二,处理前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不是行政处理决定的必经程序;理由三,原告与第三人属不同村民组村民,对争议林地使用权的处理涉及该争议地所有权的明确,答辩人将其所在村民组列为第三人,并明确争议地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山林土地的使用权是以家庭形式共同享有,朱*C是王*I之妻,谭某某是王*B之妻,其所陈述理由能分别代表王*I和王*B的主张。二、原告称自已有该幅山林权利的历史证据且一直管理使用整幅土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向原告王*A等送达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并向王*A等进行了调查,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书证,而第三人王*E等提供了赤字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上的小岩口山林四界与争议山林基本吻合,答辩人将处理属习酒镇临江岗上组所有,属王*E等管理使用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称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答辩人使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确认制度,该争议地在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为山林,且第三人也以林权争议主张权属,答辩人适用《森林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维持习府处(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E、王*F、王*G、王*H、王*I、王*J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护。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1955年)赤字第XX1《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2.(王*P、王*M、王*Q、陈某某、王*R)证实,拟证明土地来源;3.临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过程),拟证明第三人一致在主张自已的权利,和原告在被告处的陈述不一致。

第三人习酒镇临江村岗上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习酒镇临江村水沟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2.4.5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现场草图》,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1964年)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土改证)系复印件,无法辨认年限与字号,且与第三人王*E等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所反应的年份和字号不一致,故本案不予采用;被告无法定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了如下证据:习酒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的酒镇府呈(2013)44号《关于临江村杠上组王*E等户与水沟组王*A等户于小岩口的林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及王*E、王*A《矛盾纠纷调查笔录》、现场草图,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且不属新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质询,本案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

对第三人王*E等提供的1955年“赤字第XX1《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对其形成年代和有无使用化学物理方法伪造变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初检,认为送检材料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否定性评价,但也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因被告使用“1954年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王*E等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实》,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多人联名在已打印完整的证实内容下方签署名字捺印,且缺乏证明时间这一要素,该《证实》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用;对第三人王*E等提供的第3组证据,客观反映双方争议所发生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习水县习酒镇临江村,小地名“小岩口”,四界为:上抵走回龙老路,下抵岩*,左**、肖某某等人土,右抵罗某某山林和回龙水利组山林。

在土地承包到户之前,上述争议地属于林地,土地承包到户时,集体组织未将上述争议林地承包到户;在80年代初期,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争议林地内开荒种地,在耕种所开荒地过程中,修建乡村公路。2011年8月15日,原告将争议地内的一块地出租给习水县回龙镇三角塘石粉厂用于扩建采区,引起争议。2013年7月2日,第三人王*E等人持土地房产所有证,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习府处(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申请人(第三人王*E等)所提供的其祖父王*K1954年的贵州省赤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等为主要证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争议山林“小岩口”,面向争议地四界为:……。其所有权属第三人习酒镇临江村岗上组,管理使用权属申请人(王*E、王*F、王*G、王**、王*I等5户)与第三人(王*J)共有。

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然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被告以申请人(第三人王*E等)所提供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主要证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被告在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也反映了第三人王*E等持有其祖父王*K“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被告或第三人王*E等未能提供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故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土地房产所有证》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1962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中,明确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自此《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土地、林地等属于集体所有性质,由当时的生产队统一管理,《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证明意义主要在于反映特定历史时期的土地(包括林地)、房产状况。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习府处(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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