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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必怀诉被告桐梓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桐梓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正文、被告桐梓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必怀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桐梓县林业局提出控告,请求追究被控告人非法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本组村民未经依法审批,非法占用、毁伐原告自留山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修建道路,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提起控告,要求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毁伐林木应负的法律责任,被告至今未作处理。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控告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月1日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2、向习**院提起诉讼的邮寄回执单,证明邮寄到习**院的信件寄出后不到一周就收到,由此可推定被告应在原告寄出控告后很快收到但未作处理;

3、原告于5月11日向被告提起的申诉,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履行职责;

4、林权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2月1日就向被告提出控告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的控告落款时间是在2015年3月11日,收到的时间应该在该落款时间之后。被告在收到控告后,并非一直拖延不处理,曾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因涉事地区较为偏远,需查阅核实的资料较多,同时有两名涉案当事人找不到,无法调查终结,现该调查工作仍在继续进行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原告提交的控告,证明提出控告时间为3月11日;

2、原告提交的申诉,证明提出申诉时间为5月11日;

3、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桐梓县林业局公文处理笺16号,证明被告收到控告和申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

4、协议、公路补偿协议,证明原告自愿与被控告人达成公路占地协议及赔偿协议;

5、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证明原告林地面积和界限。

经庭审质*,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认为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挂号信收据不能体现寄出内容,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2月1日寄出了控告;对2-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认为对1号证据认可,但表示该份控告是在2月1日向被告寄出了以后重新递交给被告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8月7日的询问笔录因没有询问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对4号、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号证据因不能体现邮件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证;2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号、4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所举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制作或收集,能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修建乡村公路,原告认为占用其林地违法,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桐梓县林业局提出控告,要求被告依法追究行为人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被告桐梓县林业局收到控告后于2015年4月21日到争议地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未做处理。同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申诉,被告仍未作处理。原告遂持前述理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被告负有处理违反《森林法》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认为修建公路占用其林地向被告桐梓县林业局提出控告,要求被告追究被控告人法律责任,对原告的控告事项是否属实和被控告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理应作出行政行为,但被告仅对原告的控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未作出相应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收到控告后,在两个月内未作出行政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处理林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院酌定该期限为六十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桐梓县林业局在六十日内对原告的控告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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