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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邓**、周**计划生育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审查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202(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执行人邓**、周**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233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邓**、周**于2012年11月6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某。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邓**、周**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湄卫生计生征决字202(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执行人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841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682元、11682元,共计23364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二被执行人邓**、周**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二被执行人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841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682元、11682元,共计23364元。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202(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202(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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