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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务川县利通**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拆除建筑物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务川县利通**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拆除建筑物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务川县利通修理厂以因部分损失项目和损失金额需申请相关机构评估鉴定,待评估完成后再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务川**理厂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务川**理厂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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