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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义、张**,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的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的委托代理人王**、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程序,于1992年4月2日,对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栗园椿树烟叶点颁发了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1992年3月29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2、1992年3月1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

3、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国有土地地籍管理档案卷宗》。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1992年4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证已颁发了二十多年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覃*英诉称,1984年,当时栗园椿树烟叶点负责人田**一幢烟叶收购房(土地是原告的),2014年6月5日,务川仡**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覃*英诉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供销社合作联社、贵州省**市公司、贵州省**市公司务川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时,贵州省**市公司务川分公司出示了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才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诉求人民法院撤销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务土(籍)字(1992)第404号《国有土地地籍管理档案卷宗》,证明被告颁发的证是假的;

2、甘某某、申*A的证实及栗园村委会证明,证明1984年栗园椿树烟叶点修烟叶收购房时,栗园烟草站只补偿了原告青苗补助费,没有解决原告的土地占用费的事实;

3、1987年4月25日的领款单,证明150元的青苗补助费是田某某领取的事实;

4、2001年10月5日,申*B等人的证实,证明原告一直在找砚山乡政府解决相关征地问题,只解决青苗补助费,没有解决土地占用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进行登记,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以没有领到相关占地费用为由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诉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颁发二十多年了,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述称,第三人使用土地是依法取得的。从1984年征地,1987年修建完工,到1992年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从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超过二十年就不受法律保护且不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出示了1987年4月25日的《领款单》,证明领款用途是“领砚山烟叶站修房占地和禾苗损失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1号及第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人出示的第2号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以与已认定的1987年4月25日的《领款单》内容不一致提出异议,根据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书证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认证规则,异议成立,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以该证据系复印件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异议成立,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第三人在栗园椿树烟叶点建一幢烟叶收购房征用了原告的土地,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1987年修建完工。1992年4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栗园椿树烟叶点颁发了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覃信英诉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供销社合作联社、贵州省**市公司、贵州省**市公司务川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时,贵州省**市公司务川分公司出示了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4年,第三人在栗园椿树征用了原告的土地建烟叶收购房,并于1987年完工。1992年4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栗园椿树烟叶点颁发了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遵义**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十年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被告及第三人之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要求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栗园椿树烟叶点颁发的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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