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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信棋(奇)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信棋不服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信棋及其吴**、申**,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的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证人冷*A、冷*B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2009年7月30日给第三人王**之夫马某某颁发了编号为B520801208091的务府林证字(2009)第1001000120002200056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520326100107MDYMSY0001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记载“林地所有权人:过江村马家组,林地使用权人:马某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马某某,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马某某,小地名:麻王洞,林班:1,小班:00012,面积:2.96亩,主要树种:松,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马建兴林地、南至冉茂权土、西至岩、北至浞水土”。原告曾信棋认为该登记中的山林系其承包的山林而诉至本院。

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马某某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之夫马某某颁发的编号:B520801208091《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520326100107MDYMSY0001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程序合法,登记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曾信棋诉称,争执之地麻坪上(又名麻王洞),是大集体时划给原告的承包地,承包地边的林地又划给原告管理使用,后第三人之父马**以是他家的祖业为由强行开垦耕种,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归还,第三人不光不还,第三人之夫马某某利用自己是村干部的有利条件,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之夫马某某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在事实和程序上都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因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诉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建星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91号《林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分**(2012)1号《关于过**家组曾信棋与马林万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务府行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执地在土地下户时是原告在管理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程序不合法的事实。

2、曾**(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地“岩上”在争执地之中的事实。

3、证人冷*A、冷*B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争执地叫“麻王洞”或“麻王坪”,是75年划给原告做烧柴林的事实。

4、曾*A、曾*B、曾*C、申*A、王某某、申*B、庹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划分给原告的荒山和土地的四至界限情况的事实。

5、阳某某的证言,证明阳某某在分水乡工作期间(1992年-1995年),原告的荒山被第三人马家占有,多次找乡政府要求处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在1984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及第三人所在马家组是以四固定时标准进行划分,将争执之地划给第三人之夫马某某管理使用。2008年,分水乡过江村在林改过程中,马某某作为村委副主任负责审核这项工作,证中的审核马某某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第三人《林权证》的申*是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行政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之林地是第三人的自留山,原告在争执之地没有山林,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告,证明公告没有涂改的事实。

2、2012年3月25日的《矿区租地协议》,证明争执地马某某也有份额的事实。

3、冷*C,马*A、马*B、肖**、曾*A、冷*D、徐某某、马*C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山林下户时,是以老业为基础进行管理的,争执地是第三人的。

4、民国三十四年,关于争执地的《契约》,证明争执山林来源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1号、第2号、第5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以具体划的山林性质不清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以该证据没有证明人的基本情况而提出异议,异议成立,该号证据不予以认定。第三人出示的第1号、第2号、第4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第三人出示的第3号证据,原告对证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号证据的冷*C等8个证人均没有身份证明,原告异议成立,该号证据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地名叫“麻王洞”,在解放前是第三人的祖业,土地下户时,原告承包了争执地相邻的“岩上”的土地。2008年,被告进行林权登记,2009年为马某某(现已去世)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91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520326100107MDYMSY0001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表中地名“麻王洞”,四至界限是“东至马建兴林地、南至冉茂权土、西至岩、北至浞水土”,接界人均不是本人签名;申请人是马某某,村委会审核人也是马某某;同时该“麻王洞”林地的四至界限与原告“岩上”的承包地界限不明。原告认为第三人证中的“麻王洞”属其自己山林,2012年3月25日申请分水乡人民政府确权,分水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了分府处字(2012)1号《关于过**家组曾信棋与马林万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以务府行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分府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之夫马某某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91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进行林权登记颁证时,为第三人王**之夫马某某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91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520326100107MDYMSY0001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麻王洞”,与原告“岩上”的承包地界限不明,同时四至界限没有接界人的签名,申请人是马某某,村委会审核人也是马某某,被告对“麻王洞”林权的登记,认定的事实不清,登记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之夫马某某颁发的编号B520801208091号《林权证》中的其他登记没有争议,以不撤销为宜,原告这一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0颁发给马某某编号为B520801208091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520326100107MDYMSY0001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登记;

二、驳回原告曾信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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