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民法院原告蒲*清不服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陈*利石国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清不服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陈*利石国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陈*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陈*利石*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在地籍调查审批表中记载:该宗地属国有,位于汤山镇万寿社区平桥街,原系公房;2004年经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处置,由杜**获得32。03平方平的土地使用权,现杜**去逝,其子陈*利要求办理土地登记,经汤山镇国土所上界勘测核实,权属明晰,四至清楚。同意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石*县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购房协议》,证明该房系杜**以人民币7500元购买的国有资产;(2)(2004)石证字第327号公证书及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00000926号房产证,证明房屋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证明该房是杜**个人所有;(3)万**居委会证明,证明杜**与陈*利系母子关系。(4)《房屋协议》和《承诺书》,证明杜**之女陈*谚、陈*兰愿将母亲所遗房产给其弟陈*利以及陈*利当时在外打工,其姐哥杨*承诺办证的事实。(5)《地籍调查审批表》、《地籍业务核费报批表》、《NO8038682号贵州省行政事业收据》、石*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颁证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

原告蒲*清诉称:我与杜**于1993年1月16日结为夫妇,并居住在万寿社区平桥街公房里;2004年7月1日石阡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开拍卖,我与妻杜**以人民币7500元竞买购得该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公证,之后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妻杜**病故。2014年3月我与陈**(燕)(杜**之长女)因该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才知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10年6月20日登记在第三人陈**名下;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石国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蒲*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还有一个妹叫蒲**。(3)房产证、公证书、购房协议,其内容含有蒲*清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我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县城内的房屋进行清理时,蒲**、蒲*某均已外出,陈**的二个姐姐已出嫁;我府根据陈**提供相关办证材料和依据,上界核实调查,经石阡县某局审批后,认为陈**在母亲死后,蒲**又在外服刑,土地使用权证顺理成章由陈**办理,是符合《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又与当地习俗相通。所以我府颁证行为在程序上、实体上均具有合法性,且颁证行为发生在2010年,原告现起诉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依法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利述称:我居住在母亲杜某桃购买的房屋内,该房屋产权证中的所有权人是我母亲杜某桃,蒲*清虽然是继父,但在共同生活中的一切责住都是我姐陈*谚负责;蒲*清对家庭未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冬,我母亲杜某桃生病住院和死亡后的安*,蒲*清都不在,其费用都是我两个姐姐负担;2010年石阡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县城内的房屋进行清理时,蒲*清、蒲*某均已外出,我的二个姐姐已出嫁,因而委托姐夫杨*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办证材料和依据,经石阡县某局审批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当地习俗,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我,其颁证行为在程序上、实体上均具有合法性,请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调查杨*秀、冉*华笔录及冉*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蒲*清与杜某桃是1994年下半年结婚的事实;(2)(2011)杭滨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在颁证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材料:调查蒲**的笔录和陈**、陈**的申请,证明不参加行政诉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购房协议》;(2)(2004)石证字第327号公证书及石房权证汤山镇字第00000926号房产证;(3)万**居委会证明;(4)《房屋协议》和《承诺书》;(5)《地籍调查审批表》、《地籍业务核费报批表》、《NO8038682号贵州省行政事业收据》、《石国用》(2010)第1059号《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应予确认;三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材料:调查蒲**的笔录和陈**、陈**的申请无议异,应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之母杜*桃与前夫陈**生育子女陈**、陈**、陈**,一直居住在汤山镇平桥街公房内,九十年代初陈**病故后,原告蒲*清与陈**之母杜*桃生活,于1995年9月生育一女蒲*某。2004年7月1日,石阡县**产办公室对该公房进行拍卖时,由杜*桃竞买所得,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2006年冬杜*桃病故,蒲*清已外出未归。2010年,被告职能部门石阡县某局对县城内房屋占地清理时,蒲*清仍在外,蒲*某也在外打工,由陈**姐夫杨某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办证材料。被告根据提供材料,经过上界勘测,认为该房屋占地是第三人之母杜*桃竞买所得其土地使用权应为杜*桃所有,并于2010年6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石国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与陈**因该房屋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原告才知被告已将石阡县汤山镇平桥街杜*桃竞买所有的房屋占地面积登记在第三人陈**一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侵害了自已对该房屋占地的共同共有权利,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石国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之母杜**2006年病故后,杜**所有的房产应属遗产,应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由她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第三人陈**隐瞒了其他继承人事实,同时由于被告石阡县政府未认真调查核实该户其他有家庭成员对该房屋的处置意见的前提下,将该房产占地面积登记在第三人陈**一人名下,并于2010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石国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陈**颁发的石国用(2010)第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