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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昆明市公安局行政诉讼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张**诉被起诉人昆明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起诉人诉称:1986年春节前后,起诉人在昆明**民医院附近被他人故意打伤左眼,向西站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的警官仅作了笔录,未立案也未答复。1999年5-6月期间起诉人居住的明通路75号一幢2单元203室被盗走宝石戒面计700余颗,按当时市价计算损失财产达2万多元。案发后,起诉人向原站区分局刑侦大队报案,但原站区分局刑侦大队未予立案。2000年在云**安厅厅长接待日后,原站区分局给起诉人立了案,之后一直没有任何结果。2005年起诉人就此案询问,得知站区分局已撤销。自2013年起起诉人通过网上信访,或书面信函方式多次向被起诉人及云**安厅申请,请求给予书面调查处理结果的回复,至今未果。被起诉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1、对起诉人多年信访涉及人生健康、合法财产受不法侵害案件调查处理结果给予书面回复。2、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做出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对其多年信访所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的诉求,是针对起诉人信访函件申诉事项的复查处理,属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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