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与石**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上述赔偿请求人以本院在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执行错误,造成其四棵金茶花树灭失为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赔偿损失6,287.5万元。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5年12月18日,原告中国工**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工行)以李**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李**搬走铺面内的物品,将铺面交还石林工行并支付租金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由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租铺面内的物品搬出,铺面交还给石林工行;三、由李**支付石林工行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的租金37,500.00元;四、由李**支付石林工行从2005年12月2日起至搬出物品之日止每天82.20元的房屋占用租金。判决宣告后,李**不服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昆明**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昆民二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未履行生效判决,2006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石林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由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租的铺面内的物品搬出,铺面交还给石林工行;由李**支付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的租金37,500.00元;由李**支付从2005年12月2日起至搬出物品之日止每天82.20元的房屋占用租金及诉讼费1,466.00元。本院以(2006)石法执字第325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一十六第一款和第二百二十六第之规定,于200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当天张贴了责令被执行人李**在2006年6月21日前自行搬出房屋的腾房公告,同时对被执行人李**作了询问,李**虽然表示愿意配合执行,但又以会损坏金色茶花为由不愿搬出。为使该案能够顺利执行,本院先后在2006年11月15日、2007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李**进行了询问,明确告知被执行人若不自行搬出房屋,法院强制搬出导致物品的合理损坏以及拒不接收搬出物品导致物品遗失的损失将由被执行人李**自行承担。但被执行人李**仍反复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房屋,亦未交纳房租等执行款。自2007年1月底起,被执行人李**将一大三小四棵金色茶花制品放在承租房屋内,去向不明。考虑到需要搬出的金色茶花有一定的特殊性,本院并未对金色茶花制品采取强制搬出执行措施。2007年3月28日,本院应申请人的要求,打开了李**所承租的房屋,对房屋内的物品清点后,将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交给了申请人石**行接收,同时将被执行人李**放在房屋里的一大三小四棵金色茶花制品也指定由申请人石**行保管,待被执行人李**出现后再予以退还。

2009年,该执行案件被列为“执行清积案件”;又出现石林风景区整治,需要拆除该房屋的情形,因李**去向不明,查找无果。本院根据石**行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六第的规定,于同年4月在《云南法制报》上对李**发布了腾出房屋的督促执行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李**仍未出现,为慎重起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并没有对一大三小四棵金色茶花制品采取强制搬出的执行措施。之后,由于石林风景区房屋拆迁,该四棵金色茶花制品已被搬出房屋,本院执行人员及时对石**行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已搬出的四棵金色茶花制品已被王xx(即被执行人李**的债权人)搬走;在石**行放弃了要求李**交纳执行款(房租)的情况下,该执行案件,需要执行的两项内容,一是搬出租赁房屋已不需要执行;二是相关执行款,申请人已放弃,该案已执行终结。

另核实:2009年10月22日,本院对石**行职工王xx诉李**和云南省**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审理后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云南省**业公司于判决书生后十日内赔还原告王xx借款金2060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32635.00元。因李**去向不明,债权人王xx未申请执行。经本院核实,该四棵金色茶花制品由王xx存放在石林彝族自治县西街口镇芭茅村王xx之兄住处。

能够证明以上审理与执行情况的证据是:1、(2006)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2006)昆民二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3、(2009)石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4、(2006)石执字第325号执行案件卷宗内的执行通知书、传票、公告、询问笔录、和解笔录、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职责与权力。其次,本案中,被执行人李**与中国工**自治县支行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业经本院和昆明**民法院审理,已分别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石林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李**实际情况所采用的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与此同时,考虑到需要搬出房屋的金色茶花制品的特殊性,本院采用的是指定申请人保管的办法。其间,本院虽然在公告中有要采取强制搬出的表述,意在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并没有采取强制搬出执行措施。该金色茶花制品系被他人未经本院同意搬走,并未出现灭失的情形,如被执行人认为,保管人或占有人对其造成损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六第三款有关“因拒绝接收而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李**,先后两次均未按照本院的公告按要求接收和搬出金色茶制品,符合拒绝接收的情形,如有损失发生,也应由其承担。因此,赔偿请求人李**要求本院赔偿损失6,287.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本院理赔小组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不存在执行错误的情形,不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李**和云南省**有限公司以本院执行民事案错误为由,要求赔偿损失6,287.5万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昆明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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