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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汉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谭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第三人谭*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为第三人谭**颁发了编号为0902009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1962年2月24日,原告丈夫谭**购买本村十二组村民吴某某房屋一院。1971年,丈夫谭**因病身故,家里五个女孩,两个男孩均未成年,劳动力少,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在所购的旧茅草屋内居住了长达14年。后第三人谭*兴长大成人,但其不顾家,不管家里吃和住。1986年,原告长女谭*玲出钱重建柒间土木结构砖瓦房。1995年办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原告不识字,使用证一直存放在屋内木箱里。2014年8月,因第三人谭*兴不赡养原告,有病不给医治,在发生纠纷时,原告长女谭*玲发现原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户名变成了第三人谭*兴。原告非常奇怪和生气,原告的宅基地户名怎会成了第三人谭*兴,原告申请被告更名,县领导多次批复,要求土地资源局解决,但一直未解决,主管部门也未答复,说让原告到法院起诉,他们凭判决书更名。原告只有诉请撤销汉集建(93)字第09020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恢复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房契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享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

2、汉集建(93)字第0902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制件1份,以证明该使用证前后字体不一致,四界与登记表、审批表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系杨家坝村村民,且系母子关系,1987年天星村宅基地登记表上登记的户名为谭**,1993年宅基地登记表和草图上登记的也是谭**,被告认为办到谭*兴名下并无过错;原告诉称1995年办证时就办到了原告名下,查无此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将该土地办到原告名下,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草册复印件1份;2、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平面示意图复印件1份;3、1993年杨家坝村1-12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草册卷内目录复印件1份;4、汉阴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卡复印件1份。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谭某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某某认为缺少户主签字盖章,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该异议成立,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陈某某认为登记机关、登记人、户主、审核人和绘图人均未签字,不符合登记程序,该异议成立,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陈某某虽无异议,但因该目录系被告自行填写,且目录本身不具有证明内容,本院仅对目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陈某某认为之前登记表中的四界与登记卡中的四界不一致,时间不一致,该异议成立,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对1963年购买房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买的房屋是两间,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谭*兴办证的是6间,办证时原物已经灭失,因原告陈某某当庭陈述原购买房屋已经重建,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认为不是土地使用证原件,因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原件,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谭*兴系母子关系。1963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某丈夫谭*祺(已故)购买本村本组村民吴某某草房两间,后原告陈某某家拆旧建新历经几次修建。1995年11月,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依据宅基地登记表(表一)及宅基地平面示意图(表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草册、汉阴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卡为第三人谭**颁发了编号为0902009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宅基地登记表(表一)登记:户主姓名为谭*实,职务为农,人口合计为5,住址为杨十二队,现有宅基地面积为旱平地0.313,发证宅基地四至为东西南滴北清典墙心,房屋结构和层数为土木,正房间数为三.0.183,附属房间数为二.0.13,建筑面积为0.313,院场面积为0.069公用0.11,该登记表中,宅基地证编号、批准面积、非法占地面积、建房是否在规划区、发证机关盖章、登记人盖章、户主盖章、审核人、时间栏均为空白;宅基地平面示意图(表二)填写内容为谭**并绘有平面示意图,图中北边标注有附属房一间,住房一间,南边标注有附属房两间,正房一间;无制图人、审核人签名,无时间记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草册登记:编号为09020098,土地用途为住宅,地类为旱平,土地所有权单位为天星乡杨坝村12组,土地位置为天星乡杨坝村12,土地使用人(户主)为谭*兴,家庭人口为5,始用时间为76年,宅基占地面积为204㎡,其中建筑占地204㎡,宅基地标准内面积为204㎡,生产晒场占地为132㎡;四至为东滴水,南滴水,西滴水,北与谭*甲墙心为界;附有宗地草图,图中北边标注有正房两间70㎡,南边标注有附属房三间134㎡,参加丈量人及填册人均有签名,无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谭*兴签名或盖章;丈量登记日期为93年3月19日;该登记草册中,共有使用权面积、宅基地超标准面积、变更记要栏均未填写,户主盖章处无人签名盖章。汉阴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卡登记:编号为09020098,土地用途为住宅,地类为旱地;土地所有权单位为天星乡杨家坝村12组,土地位置为坐西向东,土地使用人为谭*兴,家庭人口为5,始用时间为93年9月28日,宅基占地面积196㎡,共有使用权面积为196㎡,四至为东滴水,西滴水,南滴水,北滴水;备注为改建;填卡人为王某某,丈量登记日期为1995年11月15日;该登记卡中,生产晒场占地、宅基地超标准面积栏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称知道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颁发编号为0902009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的时间为2014年8月,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期限应从其诉称知道上述颁证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国**管理局曾先后于1989年11月18日、1995年12月28日两次颁布《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共四十九条,自颁布之日施行,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共七十八条,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九条,显然是指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因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在1995年11月这一时间尚未颁布施行,故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九条为第三人谭**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谭**住宅使用的土地地类为旱地,但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却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谭**建住宅经过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应属违反法定程序。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为: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经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地籍图、土地归户册(土地归户卡组装)作相应的更改。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有如下几种: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收件单;3、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地籍图;6、土地登记薄;7、土地证书签收薄;8、土地归户册;9、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10、土地登记复查结查审核表。本案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草册中变更记要栏未填写,土地登记类型不明。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初始土地登记或是变更土地登记,均应由使用土地的当事人申报或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并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地籍调查、审核。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第三人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未能提供土管部门的地籍调查资料,也未能提供审核结果。综上,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为第三人谭**颁发09020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陈某某提出撤销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颁发编号为09020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1995年办理使用证时曾登记在其名下,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明确表示1995年未对其有过颁证行为,故原告陈某某提出恢复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为第三人谭**颁发的编号为0902009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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