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卫诉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徐**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徐某某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己与熊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在汉阴县城关镇民主街94号建成四层房屋。2011年10月9日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以熊某某个人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书号为汉国用(2011)第01-5414号。因该处房屋系原告与熊某某共同共有,2012年1月19日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未经原告同意,并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买卖关系给第三人徐某某办理第三层住房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汉阴县城关镇民主街94号第三层住房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熊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9日,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某某办理了汉国用(2012)第01-5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杨某某在家打扫卫生时发现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为熊某某颁发的汉国用(2011)第01-5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备注着:本户共四层,其中2012年1月19日二层卖于李某某,三层卖于徐某某。后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地证股干部龙某某递交了书面严正声明材料一份,声明:熊某某已将其共同出资兴建六层楼房的一至五层先后自作主张出售给了外姓他户,且均入户进住,因本人经常在外并不知情,熊某某出卖房产未与本人有过商量,故熊某某单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出卖处置显然违法,均属无效,由此房产买卖所违法办理产生的一切相关证件及公证文书,本人一概不予承认。2015年5月18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2012年1月19日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位于汉阴县城关镇民主街94号第三层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于2012年2月至3月份已知道丈夫熊某某将位于汉阴县城关镇94号住宅楼三层卖于第三人徐某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对丈夫熊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已在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办理汉阴县城关镇民主街94号住宅楼三层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且2012年3月7日,原告杨某某向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过严正声明材料,材料内容显示在2012年3月7日前,原告杨某某不但知道丈夫熊某某卖房的事实,而且买房者已入户进住;同时,原告杨某某看到丈夫熊某某的汉国用(2011)第01-5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事栏备注有2012年1月19日三层卖于徐某某的内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杨某某在向土管部门提出异议时,必然会询问了解相关办证情况,故其于2012年3月7日对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9日已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位于汉阴县城关镇民主街94号第三层住房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是明知的。鉴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原告杨某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