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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纠纷一案驳回先于执行申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诉被告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黄**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邮寄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在本院电话告知其补正材料后,又于7月29日向本院传真先予执行申请书,要求责令被告先予执行给原告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5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被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即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该给原告有关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因此,黄**先予执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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