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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纠纷一案驳回申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诉被告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于6月16日当庭书面向本院提交了《变更或追加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追加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的被告,并撤销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黄**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答复》。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表示愿意就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黄**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答复》另案起诉,并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6月23日,原告黄**再次以“原告要求被告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必须要经过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等为由,申请追加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黄**同志信访复查申请的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诉被告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纠纷,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履职之诉。在2015年6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被告,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曾就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而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答复或者拖延答复的证据。相反地,从原告提供的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黄**同志信访复查申请的回复》来看,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其诉请的事项给予了信访答复,其行为并非行政不作为。现原告申请追加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追加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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