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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李**的起诉状,称自2014年5月起诉人配合政府丈量铁路征用土地,向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申诉其0.9亩耕地补偿款由叔父李**领取,在多方申诉无果后,于2015年5月1日向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处理决定追诉书》,然该人民政府仍然不作为。现要求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就起诉人提交的《耕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追诉书》作出相应的决定,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100元交通费。撤销新政发(2014)121号《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镇园艺村李**反映与李**土地纠纷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责令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书》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就争议的0.9亩耕地向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反映,该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新政发(2014)121号《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镇园艺村李**反映与李**土地纠纷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起诉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起诉人不服,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起诉人提起上诉,甘肃省**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现起诉人又以相同事实要求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该政府已经作了书面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起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行为。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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