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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兰州**东岗大队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兰州**东岗大队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驾驶甘J59310号小型货车从文化宫到龙辰市场行驶途中,由于交警没有尽到保障道路通畅的责任,致使堵车,造成其在限行时间段未能按计划通行。而被告却以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为由在嘉峪关路对原告作出编号为:62010210120397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0元,记扣3分。后原告先后四次到东岗大队处理违章均因为人多排队,而未处理成功。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处理违章的排队费800元。2、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在路上堵车的损失费,共计:60000元。以上两项6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违法行为。国家赔偿的前置条件是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二、被告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告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系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甘J59310号小型货车行驶至城关区嘉峪关路,被告以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为由对其作出并送达了编号为:62010210120397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记3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确已发生并且该损失是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证据。故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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