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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三社与永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三社诉被告永登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永登县柳树乡复兴村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三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村社,1982年前两社隶属永登县柳树公社管辖,1982年后原告被划分到永登县城关镇政府管辖。原地处满城东门坡由西向东沿旧铁路到铁路横路道岔(已废弃)止,向南至满城部队满城东南角为界的西面土地属原告集体土地。1983年随着土地承包,原告的个别村民经申请,原告批准其几户村民在东门坡下十一湾荒滩中建房三处,三户因经济困难未建房。2013年3月份,第三人村民杨**借口其从王**处转让了复新村东门坡砖厂(1983年建该厂时被原告制止而废止)为由,在原告土地上建房。为此,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原告及批建农户及时向永登县政府、被告申诉要求依法核查确权,而第三人却通过不合法程序与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土地登记及调查资料查询结果通知单》将原告所属集体土地确认为第三人集体所有。2013年6月份原告以信访、书面方式向被告申诉,请求被告详查历史资料、事实,并到实地勘察、调查,落实满城东门坡、兰新旧铁路以西下十一湾土地的所有权,并答复原告。被告至今未答复,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核查原告地处原东门坡由西向东旧铁路横路为界,南至部队满城东南角为界以西部分土地所有权,并书面告知原告查询结果及依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为1、确认位于现永登县满城村满秦公路以南,东门坡以西下十一湾,何**住宅中间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2、责令第三人返还原告上述土地。该申请内容与其起诉要求被告核查原告地处原东门坡由西向东旧铁路横路为界,南至部队满城东南角为界以西部分土地所有权,并书面告知原告查询结果及依据不一致,由此得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其诉讼请求要求的法定职责,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另外本案审理中,被告已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原告书面答复、送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三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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