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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和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因认为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里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魁文得,被告八里镇政府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自小随父母在清水营村生活,1985年5月嫁至本镇东果园村,2001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期间,原告的户口一直在清水营村。离婚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讨要其享有的宅基地及承包地未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交“承包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和“住房宅基地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但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房宅基地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

2、承包耕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书。

3、申诉书。

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5、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发票。

6、兰州**服务部证明。

7、清**委会证明。(2012.9.5)

8、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9、宅基地使用权证。

10、信访答复意见书(2015.6.12)。

11、甘肃省网上信访受理平台截图。

12、清**委会证明。(2013.1.9)

13、清**委会证明。(2005.10.31)

14、清水营村委会证明。(2013.5.30)

15、八里镇清**调解委员会“关于程**要耕地的调解结果”。

16、矛盾纠纷调解纪要。

17、八里镇人民政府“关于八里镇清水营村村民程**上访的有关情况说明”。

18、证明。(2015.2.3)

19、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20、户口簿复印件。

21、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1)七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22、整付零寄交寄清单。

23、信访告知书。

24、申诉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符合申请宅基地和承包地的条件,并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该问题。因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故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再次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八里镇政府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分配、调整承包地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行证职责范围,其诉请于法无据。其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分配调整的承包土地所有权属于兰州市七**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权属于土地承包户所有。农村土地的承包、发包、流转等土地承包事项权利属于村集体组织,在本案中属于八里镇**委员会或对应的村民小组,被告作为指导单位,无权给原告分配土地。其二,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或者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该纠纷不是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土地行政纠纷,故被告无需现行处理。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分配土地的要求,其实质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而不是要求被告直接行政处理。其三,原告要求分配承包地的要求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范畴,被告无法管理。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否给村民分地以及是否调整土地应通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宅基地的请求,因被告未收到其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原告因其宅基地分配问题和承包地问题长年上访,被告也组织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协调,但因调解无果,故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的调解行为已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程**原系八里镇清水营村村民,1985年结婚后户口未迁出。2001年法院判决离婚时,将夫妻双方修建的房屋判归其丈夫居住使用,由其丈夫支付给原告折价3000元,故原告在其婆家已经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再次向娘家主张分割宅基地于法无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告离婚时就其宅基地问题处理以后,再次要求向其分配宅基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分配农村承包土地及宅基地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其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5、七里河区八里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调解纪要及送达回证、调查记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于2015年7月31日,由八里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告的宅基地、耕地问题与其家里人进行调解,但原告母亲刘**不同意为原告分配。

26、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1)七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9月12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花**离婚一案进行了审理,并判决“房屋三间由花**居住使用,花**给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元”。据此,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做出了处理。

27、东果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在第二轮承包中,东果园村村民花**家庭承包土地2.41亩,家庭人口四人,原告作为其丈夫家庭成员有权利耕种其丈夫名下的承包地,原告属于土地承包人口。

28、七里河区土地承包合同、(土包)鉴字第0309012号鉴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程得才名下,程得才系户主。

29、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清水营137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的母亲刘**,该宅基地权属清楚无异议。

30、《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部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属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土地权属纠纷,土地经营权纠纷应当通过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起诉,八里镇人民政府没有分配承包地的职权。此外,八里镇政府也没有将他人宅基地再行进行分割的权力,故分割宅基地不属于被告的职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两份申请。证据4不予认可,主张签收人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5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特快专递。证据9、12-18、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6-8、10-11、19、22-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25-30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主要内容。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原告交寄的申请书,但该证据显示收件人为“七里河区八里镇人民政府”,交寄内容为“承包土地权属、住房申请共2份材料”,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申请书。证据7、12、13、2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为清水营村村民,其户籍在该村。证据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清水营9号(原清水营137号)的宅基地登记在刘**名下。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就原告反映的问题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过调解。证据2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经法院判决离婚。证据3-4、6、8、10-11、17-19、22-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15、16一致。证据2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21一致。证据2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丈夫的土地承包情况。证据2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9一致。证据30为相关法律、法规,不能用以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清水营村村民。1985年5月与花**结婚。2001年9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划分已登记在其母刘**名下的宅基地及已登记在其叔父程得财名下的承包经营地,但一直未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程**向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人民政府以特快专递形式寄送了“住房宅基地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与“承包耕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继续要求被告为其划分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宅基地及承包经营地。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遂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宅基地并不具有直接经营、管理的权限。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而非人民政府。且人民政府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仅具有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能,并无领导职权。综上,被告八里镇政府对于宅基地及承包经营地并无直接经营、管理和发包的职权,故原告程**申请被告八里镇政府为其划分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宅基地和承包经营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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