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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和金昌国土资源局资源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请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6年原金昌市**有限公司开发位于金昌市金川区的华庭家园。2008年开发修建沿南京路框架楼时,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对周边相邻地界没有处理好,违规将原告马**靠二楼使用的土地约158平方米出让给原金昌市**有限公司,导致发生纠纷。该片土地一直是原告马**住宅的大门通道,归原告马**使用。2008年7月原金昌市**有限公司在有纠纷的地段划线时,原告马**才发现该片土地已被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擅自出让给原金昌市**有限公司。原告马**多次向金昌市政府及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反映,始终未能得到答复。2008年6月6日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在金昌日报注销了原告马**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马**要求补办420平方米二楼土地使用证,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拒绝。2014年10月8日原告马**再次向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158平方米土地纠纷,同年12月29日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依然未能解决问题。原金昌市**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注销。故原告马**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其与原金昌市**有限公司土地纠纷,判令涉案的158平方米土地由原告使用,判令被告限期补办原告二楼4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告马**所诉158平方米土地归原金昌市**有限公司使用,出让程序合法有效,该158平方米土地已不属于原告马**,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2008年6月该局在《金昌日报》登报注销废止了原告马**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持有的土地证书注销废止后,应书面申请登记机关核发新的证书。经核实该局没有受理过原告马**提出办理420平方米二楼土地使用证的书面申请及相关登记发证资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原告马**与原金昌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费20万元,同时协议及附图确定了使用土地的范围和面积等。2007年3月金昌市人民政府出让该土地,由原金昌市**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2008年6月,金昌**源局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昌市2005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甘**(2005)63号),在《金昌日报》登报注销废止了原告马**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0月8日原告马**向被告金昌**源局信访,同年12月29日被告金昌**源局以金国土资函(2014)231号《关于马**上访事项的复函》作出答复,“……158平方米按《拆迁补偿协议》归原金昌市**有限公司使用,原金昌市**有限公司在该区域开发建设的土地,全部报省政府批准征用,并进行了补偿,市政府于2007年3月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违规操作问题”。原告马**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的158平方米土地由原告使用,被告补办原告二楼4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除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宗地图、《金昌日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昌市2005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JCTD0707号挂牌出让地块勘测定界宗地图、金国土资函(2014)231号文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本案中,原告马**在2006年就与原金昌市**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约定了拆迁补偿费20万元,双方已履行。而且JCTD0707号挂牌出让地块勘测定界宗地图证明原告马**所诉158平方米土地在出让面积内,2007年3月,金昌市人民政府出让该整块土地给原金昌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对该土地已无使用权,现要求被告金昌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将158平方米土地归其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补办二楼4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向申请登记机关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书面申请及相关登记发证资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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