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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修理厂安全生产行政批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州区政府)、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修理厂(以下简称三圆修理厂)安全生产行政批准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后,以原告沈**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嘉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沈**不服,提出上诉,甘肃**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甘行终字第1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嘉峪**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案由嘉峪**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三圆修理厂法定代表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同意《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修理厂u0026amp;amp;ldquo;7.25u0026amp;amp;rdquo;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沈**提交的《情况反映与请求》、甘**发(2013)195号成立调查组的批复文件、车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会议记录、区安监局呈报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甘**发(2014)39号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2、调查询问笔录12份。

3、法律法规3份。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1、被告作出的批复及批复同意的事故报告不合法。首先,甘**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受伤的修理工刘*在车下作业时原告根本未参与任何修理工作,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刘*违反操作规程盲目爬入已经侧倾的车底作业,而事故调查报告中指向的卧式千斤顶,是在场人员在刘*被压在车下时施救时起升车辆所用的工具,根本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但是甘**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却将事故的主要责任归责于原告,被告甘州区政府对严重失实的调查报告予以同意显然是错误的。其次,被告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违反法定的调查程序。甘**监局未按程序请技术人员对事故进行现场勘验,也未提取封存修理厂的相关涉案修理工具,只是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而在场人员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该起事故应当进行技术鉴定,通过鉴定才能客观准确的查明事故原因,正确认定事故的责任。调查组未按规定进行技术鉴定,工作不到位。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甘**监局报案,到安监局向被告呈送事故调查报告长达240天,严重超过法定提交期限,另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及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调查组中,没有被告甘州区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未指定调查组组长。所以,调查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甘州区政府及甘**监局在该起事故调查时存在滥用行政职权。被告作出涉案批复后,并未依法给原告送达,但刘*向甘**民法院诉讼时,甘**民法院却根据该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判决原告承担171578.3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张掖**民法院审理中,该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和甘**监局送达该批复,遭到拒绝,其行为属滥用职权。故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甘州区政府作出的甘区政发(2014)39号《关于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维修厂u0026amp;amp;ldquo;7.25u0026amp;amp;rdquo;机械伤害事故的批复》;判令被告甘州区政府重新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公正的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甘州区政府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及批复同意的调查报告不合法,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认定事实方面,调查组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收集证据,所收集到的证据真实可靠。2013年7月25日晚7时许,原告到甘州区三圆汽车修理厂为该车更换右后轮胎过程中,原告发现右后刹车片磨损严重需要更换,便上车松了手刹,导致千斤滑落,车辆向右后侧倾斜落地。修理部刘*爬入车底用千斤往起打车时,车主沈**擅自用卧式千斤起升车轴,千斤承重力不足,致使千斤顶滑落,车辆再次倾斜,将正在车下作业的刘*压伤。以上事实经调查询问案件的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在调查程序方面,甘州区政府严格按照**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区政府下发甘**发(2013)195号文件,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区安监局牵头,区监察局、人社局、总工会、公安局、交通局、检察院派员组成,符合《条例》第22条的规定。区政府组成部门的人员,本身就是区政府的人员,区政府各部门就是为区政府负责并且执行其工作职责的单位。调查组严格履职,客观公正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定性准确,认定责任合理。原告把车委托三圆修理厂修理,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可以监督修理,但不能参与修理,原告不但参与修理,而且由于其行为造成了事故,这是其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三圆修理厂对外来人员的擅自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事故也是要承担责任的。2、甘区政府及事故调查组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告由于个人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他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没有向其送达批复和报告是u0026amp;amp;ldquo;严重违法u0026amp;amp;rdquo;,不知所违何*,《条例》中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向事故有关个人送达批复及调查报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圆修理厂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程序合法,不存在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在案件事实方面:发生本案的安全事故是沈**参与造成的,有证人证言为证,不是严重失实,而是事实确凿。在程序方面:甘州区政府按照**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过事故的调查,全面了解事故的经过,客观分析,公正的认定和划分事故的责任,做到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系甘D-33100客车车主,其挂靠在白银**输公司,从事白银至张掖长途营运。2013年7月25日晚7时许,原告到甘州区三圆汽车修理厂为该车更换右后轮胎,在修理工拆除轮胎后,原告发现右后刹车片磨损严重需要更换,便上车松了手刹,导致千斤滑落,车辆向右后侧倾斜落地。修理部刘*爬入车底欲寻找适当支点支起车辆,车辆发生再次倾斜,将正在车下作业的刘*压伤。

2013年8月3日,被告作出甘**发(2013)195号批复,由甘**监局牵头,区监察局、人社局、总工会、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013年12月2日调查组出具《车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该报告三位鉴定人管**、李**、朱**具有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无车辆鉴定相关的鉴定资质。该分析报告载明:u0026amp;amp;ldquo;发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选用卧式千斤不妥当,选择的支点也不合适,造成的事故后果也是很严重的,而发生第二次事故的原因是因为产生了第一次事故而引起的。u0026amp;amp;rdquo;

2014年3月24日甘**监局向被告呈送《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修理厂u0026amp;amp;ldquo;7.25u0026amp;amp;rdquo;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及建议为:1、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修理厂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维修作业过程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非维修作业人员擅自盲目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4条、第5条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主体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对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修理厂做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甘肃省**运输公司甘D-33100客车实际经营车主沈**,在把车辆已交付维修企业维修过程中擅自盲目作业,先是在轮胎拆卸后擅自松开手刹,致使车辆侧倾;后来当刘*正在车下查看时,在不知道千斤顶承受力的情况下,擅自盲目用千斤顶在轴头起升作业,使千斤顶受压变形,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对沈**做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作出同意该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作出后,甘**监局对事故责任人未作处理。刘*诉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被张掖**民法院采纳。被告未向沈**送达该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

另查明,事故单位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修理厂,是经甘州区运管所许可经营的汽车二级维修个体经营户,负责人邢**。该厂由邢**、刘*、白万福三人合伙经营,每人负责一个修理部,各自独立经营,事故发生在刘*的修理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沈渭权提交的《情况反映与请求》、甘**发(2013)195号成立调查组的批复文件、车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会议记录、区安监局呈报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甘**发(2014)39号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调查询问笔录12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批复是就事故调查处理向甘**监局作出的批示,属内部公文,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公开。甘**监局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据该批复对事故发生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甘**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该事故未进行实质性处理,却将该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外泄,使之作为民事案件的判案依据,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批复作为民事案件的依据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致使原告对事故认定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不能正常行使,其行为明显不当。

二、《车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务院《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鉴定。u0026amp;amp;rdquo;此案调查组将鉴定事项交给三名运输公司的职工,虽然他们有工程师、技师资格证,但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也无证据证明他们是车辆鉴定方面的专家,鉴定程序明显不当。其次,《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u0026amp;amp;ldquo;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相关资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u0026amp;amp;rdquo;此案无现场勘验笔录,其依据明显不足,而且该报告中缺乏鉴定结论应当具备的内容,没有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调查的事故分析的过程等,故该技术分析报告没有证明力。《车辆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应当是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被告批复的主要证据,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u0026amp;amp;ldquo;该报告不是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依据,仅作为参考。u0026amp;amp;rdquo;事故调查报告没有技术分析报告作为依据,调查组仅以提取的存有争议的询问笔录作出,其依据明显不足,故被告的批复及批复同意的调查报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u0026amp;amp;rdquo;此案被告以u0026amp;amp;ldquo;证人蔡**在外地经营车辆,无法找到,为了实体公正而牺牲了程序的公正。u0026amp;amp;rdquo;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调查组作出并提交报告的时间长达243天,程序违法。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检查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u0026amp;amp;rdquo;从会议记录看,调查组没有甘州区政府人员。被告抗辩u0026amp;amp;ldquo;区安监局,区监察局、人社局、总工会、公安局、交通局、检察院等调查组组成部门的人员,本身就是区政府的人员,区政府各部门就是为区政府负责并且执行其工作职责的单位。u0026amp;amp;rdquo;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调查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甘区政发(2014)39号《关于甘州区三圆汽车维护修理厂u0026amp;amp;ldquo;7.25u0026amp;amp;rdquo;机械伤害事故的批复》。

二、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依法作出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州区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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