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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泽金**责任公司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谢长芳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泽金**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泽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顾**、陈*,第三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张**工伤认字(2014)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2014年5月6日,谢**到临**公司生产车间从事抄浆工作,5月10日18时许其在抄浆车间工作时,左手臂被毛布辊子绞伤。经北京同安**医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后侧束)、左脑神经神损伤(肱骨中断)、左*骨干骨折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谢**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

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材料接收凭证及受理通知书,证实第三人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工伤,我局依法受理工伤。

2、张**民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同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第三人的伤情。

3、举证通知书及原告的举证资料,证实原告收到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进行举证。

4、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明,樊某某的调查笔录、第三人谢**的调查笔录,证实谢**受伤的情况、第三人工作情况及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张**工伤认字(2014)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已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6、张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实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的务工仅仅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具备我公司劳动合同的要求。第二、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提供工伤申请后,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被告应当中止此案,待劳动关系确定后,再依法认定工伤,而被告未依法律规定,在未做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要求就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证据明显不当、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已到原告处工作一月有余,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原告认为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雇佣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我局严格依照规定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后受理立案,并依法给原告下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确保原告举证的权利。在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张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掖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对我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经进一步调查审定后,肯定我局在原告举证后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我于2014年4月7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车间卫生打扫及设备维护等生产前的准备工作。5月开始正式在车间上班,从事抄浆、清理毛布辊子棉浆工作。我在原告处工作月余,虽未签劳动合同,但是已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对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樊某某、谢**的调查笔录预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外,其它均无异议。第三人亦均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2009年7月9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棉浆粕的生产、加工、销售;棉短绒的购销;生态林、经济林抚育、建设、管理、农林土地综合开发、沙荒治理等。2014年5月6日,谢**到临**公司生产车间从事抄浆工作,5月10日18时许其在抄浆车间工作时,左手臂被毛布辊子绞伤。经北京同安**医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后侧束)、左脑神经神损伤(肱骨中断)、左*骨干骨折术后。谢**于8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9月5日下发《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于9月16日向被告提交答辩书,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于9月18日作出张**工伤认字(2014)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谢**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张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张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张*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认为临泽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对工伤认定进行调查核实,但工伤认定决定书却由张**社局作出,对于临泽县人社局和张**社局的委托关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认定张**社局程序违法。经查:《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张**社局也向辖区内的县区人社局发出了《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委托各县区人社局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进行受理、调查取证和初步认定。被告虽未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告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时对委托关系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委托关系的认可。故被告的程序并无不当,

另查明,第三人谢**受伤后,原告已付清全部的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申请材料、诊断证明、病历、证人证言、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据需要补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被告应告知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确认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属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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