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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中联**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威市中联**限责任公司因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威市中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孙*,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底,李**到原告**公司承建的嘉**翔基地工作,基地项目负责人为于*武。2013年3月20日早晨,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凉州**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日第三人李**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武持举证通知书到被告处,代表原告参与处理李**工伤认定事宜,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2013年12月17日,被告对于*武作了调查笔录,于*武认可李**因工受伤。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2013)278号《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李**和于*武。在仲裁庭开庭时,于*武参加了庭审,亦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仲裁庭依法缺席裁判。原告中**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李**劳动争议一案的澄清函》,内容为:“贵单位嘉劳仲字(2014)第069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已收悉,我单位就本案作以澄清。1、嘉峪关**培训学校工程项目部由于*武负责,于*武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独立承担项目中的一切质量、安全、劳动纠纷及经济责任;2、于*武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责任由于*武承担;由于该工程还欠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建议贵单位从嘉峪关**培训学校相关工程款中支付你委的裁决的费用。”

另查,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本院第一次通知原告来法院领取开庭传票时,于生武来到法院领取了传票,并在2014年6月30日于生武到庭称自己受原告委托参加诉讼活动,授权委托书因故将在庭后提交,经合议庭许可,于生武参加了庭审。庭审中,于生武称自己是原告滑翔基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授权其处理李**工伤认定一事,在工伤认定阶段和仲裁阶段均有授权,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是因为公司在武威,没时间去公司办相关手续。于生武在庭后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于生武参与我单位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行政撤销一案中,作为我方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除上述委托事项外,委托人从没有委托于生武参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李**工伤认定和工伤仲裁裁决活动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仲裁决定书的收取工作,在此案件没有诉讼前发生一切诉讼与非诉讼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于生武虽然口头陈述,在工伤认定阶段和仲裁阶段原告授权其处理李**工伤认定一事,但由于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应当视为没有授权;被告将发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交付于生武,视为没有送达。原告自认在2014年3月14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第三人李**在原告承建的滑翔基地工作,项目负责人为于生武,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其次,对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项目基地负责人于生武调查笔录、仲裁庭审笔录中于生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李**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举证,本院组织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能提交电器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和李**醉酒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能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证言,在2014年7月16日开庭时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7月21日再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称证人因故不能到庭,但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主张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威市中联**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嘉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和嘉人社工认字(2013)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李**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承包滑翔基地的电器线路改造工程,承包价格为13元/㎡,双方形成的是电器线路改造工程合同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李**是在醉酒后,一只手抽烟,一只手上脚手架,扑空后掉下受伤的。该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应当对李**认定为工伤。2、人社局对案件事实没有具体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用2014年4月8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仲裁庭向我方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是有原因的。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开庭,全部证人到场,因法庭只审理程序,不审理实体,证人没有当庭陈述证言。第一次庭审后,明确告知上诉人代理人外地出差,不要在7月20日之前安排开庭,这一申请一审法官是同意的。2014年7月16日开庭,我方代理人在外地无法按时到庭,故未参加应诉。2014年7月21日开庭,我方当庭明确告知审判人员全部证人在玉门,因玉门正发生鼠疫,不能出庭作证,要求延期审理,法庭未许可。

本院查明

上诉人以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一、李**在凉州**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李**在医院住院时自述的受伤经过与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时所陈述的受伤事实不相符。二、申请证人于生卫、宋柏年出庭作证,以证实李**是醉酒状态下受伤、上诉人与李**之间是电器线路改造承包关系。证人于生卫陈述,其本人是上诉人滑翔基地施工队队长,与项目经理于**是亲兄弟;只知道李**承包了电路的活,承包价格为13元/㎡,没有见过承包合同;3月19日晚与李**几个人喝酒,李**喝醉了,第二天早上,李**又喝了点酒,不久他就从架子上踩空掉下来了。由我工地上的人殷设兴陪李**回的武威。证人宋柏年陈述,2013年3月20日中午于**打电话说前面的电工受伤了,缺个电工,问我是否愿意到滑翔基地看看,合适的话就承包。之后,与于**口头约定了电器线路承包合同,价格为13元/㎡;但不认识李**,只是听说在我承包之前的电工叫李**,他承包了该工地的电器线路工程,价格也是13元/㎡,对他具体受伤的事情不清楚;与于**是认识多年的朋友,经常承包他电工的活。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在收到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非因工受伤或醉酒工作,也未提交书面的电器分包合同;我局对滑翔基地项目负责人于**做了调查笔录,于**对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表示认可;2014年3月11日李**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市仲裁委于2014年3月14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4月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了此案,滑翔基地项目负责人于**到庭,认可已收到工伤认定书,对该工伤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李**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承包关系。第三人受伤后,于生*为其支付了医药费,说明第三人受伤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的伤,在就医过程中没有提到第三人喝酒的事。上诉人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或酒精测验的书面报告,不能证明李**受伤前系醉酒上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在一审几次开庭均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于生卫与上诉方代理人于生*是亲兄弟关系,其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人宋柏年与本案无关,且与上诉人之间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应采信。两位证人的住所地均在酒泉,不存在无法出庭作证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适用问题,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二审中武**公司提交的住院病历,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同时被上诉人、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武**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关于证人宋**出庭作证的申请,也没有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宋**出庭作证,同时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出庭的证据,被上诉人、第三人对其证言均不认可,故对该证言不予采纳;证人于生卫是否确因不可抗力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一、二审程序中,武**公司虽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第三人对其证言也均不认可,对其证言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中,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EMS快递单据(票号:1095870534306),记载邮寄单位为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邮寄内件品名为“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等”。一审中,人社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EMS快递单据(票号:1095866492706),记载邮寄单位为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内件品名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邮寄时间2013年12月10日,妥投时间2013年12月11日。以上快递收件人均为上诉人;2013年12月11至2013年12月18日,武**公司没有派人到人社局处理李**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也没有在人社局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间内,向人社局提交延长举证时间申请;2014年6月27日,武**公司向嘉峪**民法院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书中载明申请出庭的证人为于生卫、王**、刘**;证人于生卫为滑翔基地施工队队长,与该项目经理于**是亲兄弟关系;殷**为滑翔基地施工人员,在李**受伤后,是于**派其陪送李**回武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武**公司收到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人社局提供证据和对工伤认定申请书不提异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对工伤认定申请人自述事实的认可,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项目部经理于**在被上诉人处作调查笔录时认可李**系因工受伤。关于李**是否醉酒,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检测鉴定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李**醉酒状态下受伤、与其是电器线路改造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明显不足,不予采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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