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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陈**不服不予立案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陈**因诉永昌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永昌县人民政府赔偿金焕章企业公共积累资产份额及其定期利息、给陈**补发和赔偿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金、津贴)及其定期利息,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永昌县修表**字社成立于1961年,是原永**轻局开办的集体分支机构(集体企业)。1998年7月9日该社经全体职工会议讨论制定了《永昌具修表**字社改制方案》上报永昌县**委员会。1998年7月28日永昌县**委员会对《永昌县修表**字社改制方案》进行批复[永体改发(1998)12号],同意企业改制并终止该企业经营行为。永昌县**委员会批复的《永昌县修表**字社改制方案》涉及对象系永昌县修表**字社,故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具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金煥章于1964年被安排在永昌县修表**字社工作,1987年6月退休,1988年病故。现起诉人金**、陈**不服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两起诉人要求永昌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永昌县人民政府给陈**补发和赔偿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金、津贴)及其定期利息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金**、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永昌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永昌县人民政府:1、连带赔偿金焕章(1988年10月病逝)的企业公共积累资产份额和定期利息;2、给陈**补发和赔偿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金、津贴)及其定期利息。永昌县修表**字社系集体企业,该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永昌县修表**字社改制方案》系经全体职工会议讨论制定的终止企业经营行为的方案。永昌县**委员会作出批复时,金焕章已病故多年,该批复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两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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