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不服金昌市**管理中心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昌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系福建兴**有限公司金**目部员工,2010年10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4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9日,经金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田**向社**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0月17日,社**心以田**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基数1620元以及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78元审批了田**的工伤待遇,自2011年9月开始,田**每月领取增资前伤残津贴1296元、增资后伤残津贴1526元,增资前护理费744.5元、增资后护理费820.5元等。社**心已支付田**伤残补助金37260元。2012年11月14日,金川区人民法院以(2012)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定残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到工伤保险机构申办,判决福建兴**有限公司金**目部给付田**停工留薪工资45808.33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261.6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田**以其每月工资4580.83元,要求社**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每月支付护理费1086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66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59元。社**心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关于福建兴**有限公司金**目部员工田**同志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保中心以福建兴**有限公司金川项目部为田**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为基数,核定田**享有每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田**受工伤的时间为2010年10月,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田**是在2011年4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故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中心支付。田**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要求社保中心支付享有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昌市**管理中心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社保中心上诉称,原判没有说明该项费用的计算办法,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正确,上**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后,支付机构不同,修订前应由所在单位支付,修订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参照执行,其中“省内”、“省外”以用人单位驻地的行政区域区分。”田**2011年4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4日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上年度金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749元)为基数计算,为29749元12个月2%144天u003d7140元,一审认定为8800元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金昌市**管理中心给付被上诉人田**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金昌市**管理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