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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诉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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