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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闫**诉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张**、张*不服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工伤认字(2014)第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与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刘*,第三人天**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戚**,第三人天**教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武工伤认字(2014)第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好儒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因心脏病突发在家中服药后被松**生院医生蒲*送往天祝**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加重于当日14时40分左右转往兰州**属医院救治,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张好儒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原系第三人天**教中心职工。2014年8月25日,张**在上班期间突发心脏病被其朋友蒲*送往天祝**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加重于当日转往兰州**属医院救治,2014年8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天祝县教育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张**突发心脏病是在家中,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武工伤认字(201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上,张**是在工作单位突发心脏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武工伤认字(201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结论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武工伤认字(201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各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2、2015年9月23日天**教中心关于呈报张**同志工伤认定的请示(2014)37号,该单位证明张**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

3、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武工伤认字(2014)第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间,同时送达程序违法,送达对象错误;

4、证人蒲源证言:2014年8月25日早上9时左右张好儒打电话说他难受的很,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学校,我说你不要动,我马上就过来了,过去后,学校里不见人,我就到他家里去了,在他家我给他量了血压有些低,不正常,就找了辆出租车和闫**把他送到县医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武**认字(2014)72号)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5分张**因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4日天祝县教育局向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张**工伤,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9月26日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对张**工伤认定案件调查后,存在诸多异议,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0月9日向天**教中心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张**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并将张**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案卷上报我局请求审核认定。答辩人对相关案卷审核后,因事实不清,于10月29日再次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天**教中心调查核实。根据所有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张**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武**认字(2014)72号),并送达天**教中心和张**家属。二、武**认字(201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资料充分、认定结论恰当。经调查核实:2014年8月26日张**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天祝县教育局对张**因突发疾病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仅有申请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张**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兰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天**教中心校长李**、副校长周**、工会主席刘**及松山镇卫生院医生蒲*、张**妻子闫**进行了问询,并作调查笔录。9月26日,天祝藏族自治县工伤调查工作小组对天祝藏族**诊科外科主治医师李**进行了问询并作调查笔录,同时调取了张**在该医院的急诊病历、病危通知和转院同意书等相关资料。

鉴于天**教中心及张**家属未提供有力证据,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资料均无法证实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答辩人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复查审核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9日安排工作人员再次询问了天**教中心校长李**,李**证实:“张**老师的情况是这样的,我从2012年12月17日到这个学校任职的,正式开展工作是2013年元月,张**老师没有正式工作岗位,也没有参加职工正常考勤,平常也不到学校上班;我到学校后他就不上班,2014年8月25日他没有上班记录,不在岗;他发病时我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我没有发现他上班,也不知他是什么时间发病,当天没有上班,不在工作岗位;我是2014年8月26日听学校刘会计说张**是病亡的,当时我们认为是正常病亡。后来家属找我说(他的妻子),她咨询律师说可以申报工伤,如果学校不报,死亡后赔偿要学校出。考虑到这一情况,学校将来无法支付死亡待遇,所以我们就提出申请,按家属的意见为张老师上报工伤,请上级部门审核裁决。”同时,在张**突发疾病时,天**教中心全体教职员工无人目击张**在岗,也无人能提供有利线索。答辩人认为,所有调查资料均无法证实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故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武**认字(2014)72号)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结论恰当。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武**认字(2014)7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认定结论恰当。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武**认字(2014)72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武**认字(2014)7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甘执法证字第H06000012号《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证明被告方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效期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2014年9月5日,武人大常*(2014)16号《武威市**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机构代码证K4242448-0。用以证明其执法有据。

2、《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其工作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3、天**教中心提交的张**同志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等复印件;

4、闫**调查笔录,证明张**具体在什么地方出现身体不适,其妻子也不知道;

5、李**、周**、刘**等调查笔录,证明张**并不在岗,也未参加学校全体教职工大会;

6、蒲源调查笔录,证明其当天见到张好儒时是在其家中;

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李**二次调查笔录,证明张**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工作岗位,平时不在学校上班,也没有考勤记录,未参加2014年8月25日上午在学校召开的教职工大会;

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武**认字(2014)72号)及送达回证。

上述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做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

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3、《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其来源不合法,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系作废的文件,自己已经出示了真实的文件,对于张**是否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学校的校长在调查过程中明确陈述是受到家属的威胁,其表述不真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在作出该决定前,已经中止了本案,应当扣除中止时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明其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并不能必然证明参与本案调查的人员均有执法主体资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认为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陈述不一,答辩状中陈述为天祝县教育局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的材料中并没有该申请。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闫**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曲解了闫**的陈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李**、周**、刘**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这些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相反能证明张好儒在岗,是学校职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蒲*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断章取义,张**的家就与学校相连,蒲*陈述“张**突发疾病时,是在学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中止程序违法。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李**第二次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曲解了该笔录。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综合质证后,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申请主体违法,未向工作单位送达程序违法,调查人员没有执法主体资格,作出认定超过法定期限,受理和送达程序不合法;实体方面,被告提供的所有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张好儒发病时并不在岗,在被告不能完全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015年6月11日,本院对第三人天**教中心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进行了二次质证。

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据材料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材料3,天政发(2012)326号文件(李**任职证明);

证据材料4,天**教中心考勤及奖罚制度;

证据材料5,天**教中心队伍管理办法;

证据材料6,天**教中心2014年度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表;

证据材料7,天**教中心关于张**同志生前工作情况的说明;

证据材料8,天**教中心2014年电话通知履行请假人员名单;

证据材料9,孔**、徐**证明;

证据材料10,刘**关于“天**教中心(2014)37号文件”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反证张**一直在上班;对证据材料7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8、9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不认可其说明的观点。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属于被告依法调取的,其未依法调取,说明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明其是适格的原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能说明证据材料出处与来源,李**当庭证明该文件为作废文件,张**平时不用上班,在学校也没有具体的工作岗位,该证据材料虽记述张**在“上班期间因心脏病突发”但并没有符合视同工伤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即“工作地点”的陈述,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蒲*的笔录与其当庭的证言,虽然蒲*证明当时张**打电话时说明其在学校,而张**的家在学校家属楼上,家和学校无法具体区分,蒲*见到张**时,张**确实是在家中。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其中9为本案诉争标的;因本案是被告认为张**的情况不构成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上达到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本案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6应当属于书面证据材料,证据材料4、5虽然属于打印件,亦可认定为真实有效;对于7-10属于单位证明与相关人员的证言,经质证,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

2014年8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闫**、张**、张*的亲属张**,因身体不适,回家中取药,由其妻闫**服侍吃药。期间,张**告诉其妻已经给蒲*大夫打了电话,不久,蒲*来到张**家中,检查后认为张**缺氧,需要赶紧送医院,后由闫**、蒲*送张**到天祝**人民医院急诊室。12时10分左右,蒲*给李**打电话,告诉张**因心脏病在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救治,下午2时左右张**被转送到兰大二院。26日上午9时因心脏呼吸衰竭死亡。

2014年9月21日、22日左右,原告闫**等亲属向本案第三人天**教中心口头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职教中心认为自己不是工伤认定部门,遂于23日,本案第三人天祝县教育局于24日,向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呈报张好儒工伤认定请示与函,该局经调查取证后上报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武工伤认字(201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第三人天**教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证明,张好儒因身体原因,自其到校任职就不上班,2013年既没有工作岗位也没有上班,被告提出,在当地,年龄较大的可以不上班,至退休年龄退休即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权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在工伤认定的相关工作中,被告所辖的天祝藏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工作的调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在突发疾病时并不在工作岗位而是在家中,原告仅仅认为张**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张**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第三人天**教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部门相关人员的证明,张**因身体原因,2013年既没有工作岗位也没有上班,被告提出,在当地,年龄较大的可以不上班,至退休年龄退休即可,该情况基本符合当地实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武工伤认字(201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好儒不予认定工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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