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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昌县河西**限责任公司诉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宗**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昌县河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建筑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宗**的委托代理人郭**、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公司将其承建的河西堡镇兴盛家园一期外网局部工程承包给赵**,宗**受雇赵**工作。2011年5月3日19时50分左右,宗**乘坐其丈夫郭**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负次要责任,宗**无责任。2012年3月10日宗**向金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金昌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185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宗**为工伤。永**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施工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人员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该施工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永红建筑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外网局部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赵**雇佣的宗**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昌县河西堡永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宗**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宗**当日19时下班离开,事发地点与务工地点不足5公里,事故发生时是19时50分许,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宗**遭受事故伤害并非在“从事承包业务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185号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185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2012)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宗翠芳述称,其认为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此,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受伤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宗**与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宗**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宗**与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宗**不服,向甘肃**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是否具有经济上、组织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进行考查,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劳动过程是否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宗**是由案外人赵**雇请的,宗**向赵**提供劳务,赵**依约向宗**支付劳务报酬,其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宗**提供劳务的场所虽然是被申请人永**公司承建的兴盛家园一期外网工地,但其提供劳务时,无需服从被申请人的指挥监督,也无需遵守被申请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宗**的再审申请。据此,永**公司关于其与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185号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认定宗**与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185号认定工伤决定时,没有依法全面审查该局作出的(2012)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宗**与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宗**与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另外,2014年4月21日,最**法院通过的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永**公司将其承建的河西堡镇兴盛家园一期外网局部工程承包给赵**,赵**雇用宗**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宗**在提供劳务后回家的路上,乘坐其丈夫郭**驾驶的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宗**不属于“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乘坐其丈夫郭**驾驶的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与“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185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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