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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政管理局与张**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嘉峪**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4日嘉峪**政管理局作出的嘉工商长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认为,当事人张**于2014年1月从新华城苑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47平方米,并雇佣营销人员10名在该经营场所从事保健食品零售经营活动,至2014年5月28日被工商局查处期间,只取得嘉峪关泽**责任公司(嘉)登记私名预核字(2014)第6202006002466号字号名称核准通知书和许可证编号为SP6202001410000131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未申请办理“嘉峪关泽**责任公司”相关营业执照。因当事人经营期间未记录盈利情况,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见询问笔录)。2014年6月30日,工商局向张**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属于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的相关规定,工商局于2014年7月4日对张**作出了嘉工商长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张**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并对其无照从事保健食品零售经营行为罚款10000元。当事人张**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7日,工商局向当事人张**送达嘉工商长催字(2014)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嘉工商长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被执行人张**罚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故申请加处罚款9900元,两项合计罚款199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工商局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查处。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对于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查处。具体措施为,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执行人张**只取得“嘉峪关泽**责任公司”字号名称核准而未办理营业执照,便开始从事经营行为,其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数额符合法规规定。其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现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申请执行人工商局对被执行人张**加处罚款9900元,根据逾期天数、罚款金额计算,其加处罚款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准予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峪**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嘉工商长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执行人张**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9900元,共计199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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