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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公安消防境铁区大队行政登记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嘉峪关市公安消防支队镜铁区大队(以下简称镜铁大队)、第三人张**公安消防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镜铁大队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我院申请,甘肃**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第三人张**的申请向嘉峪**招待所出具了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显示:消防安全责任人是张**,使用面积480平方米,现有消防设施:室内消火栓、应急照明、安全出口(2个)、灭火器种类、型号和实有数量(MFZ/ABC5型6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作出行政许可的合法性: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以上证据证明:依据天乙招待所经营负责人张**申请及镜铁大队现场消防安全检查,被告制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合法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了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关于安全出口(2个)的法律依据。

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场所经营人张**送达了该合格证。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位于嘉峪关市嘉文路158号的12间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用于开办招待所。前一段时间,原告发现第三人将三楼两端通向二楼屋顶的便门作为消防通道,任人随意踩踏屋面防水层,原告提出异议后,第三人认为其将三楼两便门作为消防通道已向被告备案,并系被告允许,所以拒绝改正。经查,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发放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现有消防设施:……安全出口(2个)……”。原告认为,被告允许第三人将三楼便门作为消防通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得知三楼便门打开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合格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的申请书面进行了答复,认为合格证的颁发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4条的规定,原告有异议现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考虑二楼屋顶的防水层会踩踏损坏,且二楼屋顶的栏杆也不符合建筑物栏杆标准尺寸,若有人通过便门进入二楼屋顶,会非常危险,所以,原告便将三楼两端通向二楼屋顶的便门锁闭。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嘉峪关市公安消防支队镜铁大队进行了书面举报,认为天乙招待所三楼两侧的安全出口已被上锁,不符合2个安全出口的备案。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中关于安全出口(2个)的备案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镜铁大队辩称:首先,被告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嘉峪**招待所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该申报表中明确载明消防安全出口数量为2个,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招待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根据当时的现场检查确认该招待所确实有两个消防安全出口。其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我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嘉峪**招待所系公众聚集场所,并且是该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因此,被告依据嘉峪**招待所的申请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根据我国消防法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的规定,出具了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2个安全出口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虽于2014年12月将其上锁,但不影响安全出口的存在,若真正发生火灾,这个安全出口仍然能起到疏散人群的作用。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首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起行政诉讼不能成立;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第三,第三人经营的招待所系公众场所,所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合格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第三人认为消防安全出口不能锁闭。综上,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张**作为嘉峪**招待所的负责人向被告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的申报表,该申报表显示:场所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使用层数为第二、三层,现有消防设施中安全出口数量为2个。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嘉峪**招待所进行了检查。该单位属于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耐火等级为一、二级。被告检查合格后,于同日向嘉峪**招待所出具了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显示:场所所在建筑名称为嘉峪关市文殊路综合楼,使用面积480平方米,现有消防设施中安全出口2个,使用性质宾馆,建筑层数3层,场所使用情况为使用第2、3层。该合格证被告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嘉峪关市嘉文路158号综合楼系原告徐**所有,建筑总面积为1386.93平方米。第三人张**与原告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张**承租该建筑12间,建筑面积502平方米,使用的是二层部分房间和三层。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开旅馆。张**申请注册了嘉峪**招待所。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合格证中对安全出口2个的设置。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认为该合格证显示的安全出口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4条的规定,应至少设置一个通往屋面的安全出口,所以合格证是符合规定的。2014年12月,原告将两侧便门上锁。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嘉峪**招待所三楼两侧的安全出口已上锁。另,原告提交涉诉建筑的图纸,该图纸显示三楼两端通向二楼屋顶的部位没有出口。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5.3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中5.3.2规定,公共建筑内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耐火等级一、二级,最多3层,每层最大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100人;耐火等级三级,最多3层,每层最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耐火等级四级,最多2层,每层最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第二层人数不超过30人。5.3.4规定,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公共建筑,当设置不少于2部疏散楼梯且顶层局部升高部位的层数不超过2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时,该局部高出部位可设置1部与下部主体建筑楼梯间直接连通的疏散楼梯,但至少应另外设置1个直通主体建筑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该上人屋面应符合人员安全疏散要求。

上述事实有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合格证、举报函、答复、图纸、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安全出口(2)个的登记内容时,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该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的规定,第三人张**经营的嘉峪**招待所系公众聚集场所,故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被告镜铁大队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三人在申报表中填写场所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根据租赁合同,第三人所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2平方米,经营场所主要为第二、三层,该面积还涉及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及楼梯间,第二、三层租赁面积基本相同,三层系顶层局部升高部位。据此,第二、三层每层面积均超过200平方米不足500平方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消防安全检查时,三楼两端通向二楼屋顶的两个侧门是打开的,通过该门可到达二楼屋顶。综上,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5.3.2条的规定,嘉峪**招待所耐火等级为一、二级,层数为三层,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可以设置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但鉴于三楼两端通向二楼屋顶的两个侧门客观存在,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4的规定,虽然本案涉及的招待所每层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但为了安全疏散,根据该规定可另外设置1个直通主体建筑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该上人屋面可以将人员安全疏散,故被告作出2个安全出口也符合发生火灾形势紧急的情况下,将上部人员疏散到屋顶上以达到临时避难或安全逃生的目的。另,《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5.3.2条规定为可以设置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并非强制性规定为1个出口。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安全出口(2个)的登记,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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