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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明爱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行初字第19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起诉人所起诉事项系酒钢公司和起诉人之间办理退休手续引发的争议和纠纷,是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在企业制度改革中产生的特殊现象,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罗明爱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爱诉称,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酒钢公司和起诉人之间办理退休手续引发的纠纷,起诉人没有追究谁是谁非的问题,而是追究1999年国办发10号文件和劳社部发8号文件下发后,嘉峪关市人社局没有按照劳社部发8号文件监督酒钢公司落实10号文件,是人社局的“玩忽职守”所致,人社局又滥用职权接收上诉人提前退休,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2014)嘉城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书,并判令其按照上诉人起诉状的请求事项判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爱起诉的提前退休手续争议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在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实施减员增效改革背景中形成的历史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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