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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XX月XX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补决(2014)XX号土地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于2014年X月XX日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2014年X月XX日,安宁堡街道就该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在XX社区等X个公示点进行了公示。申请人后于2014年X月X日作出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安**补决(2014)XX号),并于2014年6月X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补偿决定书》将被征收人袁某某位于兰州市安宁区XX街道XX社区居住区C2地块的土地实施征收,按照本次征地的补偿标准及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实际占地面积为0.97市亩。土地补偿费用为:0.97市亩16.1871万元/市亩=15.701487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0.97市亩6万元/市亩﹦5.82万元。

该《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于该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安宁区XX街道社区办理签订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并将所征收土地交出。同时依法告知了被申请人诉讼权利,如果被征收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决定,可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出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人于2014年X月XX日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催告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后,被申请人仍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安**补决(2014)XX号《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征收人已经做出合法的补偿。申请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且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又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应予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安**补决(2014)XX号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决定。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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