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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榆中县规划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原告系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村村民,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本村集体土地从事蔬菜种植生产。2013年,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被“榆钢肥料再加工生产项目”违法征收作为生产项目用地。后经原告调查所知,榆中鸿**任公司“榆钢肥料再加工生产项目”并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查处违法行为申请,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由于被告至今未予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村村民,要求我局对榆中鸿**任公司在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村的“榆钢废料再加工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按照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经我局调查核实,该建设项目不在金崖镇总体规划区域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局没有对榆中鸿**任公司及其建设行为进行规划许可和建设管理权限,因此没有对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行政处罚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第三人榆中鸿源**任公司占用原告土地,投资建设了“榆钢废料再加工生产项目”。现原告认为,该公司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遂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对该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书后未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查处违法行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榆中鸿源**任公司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职责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的范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作为存在正当理由。虽然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的行为存在瑕疵,但并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法律效果。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的答复。综上,经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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