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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华民、巨华玉与兰州市**管理办公室履行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巨华民、巨华玉诉被告兰州市**管理办公室履行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华民、巨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兰州市**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华民、巨华玉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过渡期36个月,过渡费每12个月为59424元,搬迁时发放12个月,然后每12个月发放一次过渡补助费。未及时付款,每延期一天按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搬迁、履行相关手续。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期过渡费及其他款项205351.66元,延期79天。2015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期过渡费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立即给付第二期安置过渡补偿费59424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2、被告支付第一期违约金6489元,第二期违约金2844元,合计933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市**管理办公室(简称城关区房屋征收办)辩称,一、因被告不是行政机关,是事业单位,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在2014年领取补偿款项时,对发放时间没有提出异议,现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无事实依据。三、原告的房屋没有国家颁发的有关房屋权属的证件,依据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兰拆字(2006)29号文件规定,只能按照有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95%给予补偿。原告产权置换安置的房屋面积为309.5平方米,按照5%计算,原告应当支付83565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拒签支付产权差价的补充协议,亦不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就其位于城关区左家湾108号的房屋与作为征收受托人的被告签订《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征收原告私房建筑面积326.42平方米,乙方(原告)选择被告在城关区大沙坪645号u0026amp;amp;ldquo;兰东花园小区u0026amp;amp;rdquo;5套房屋,这5套房屋套内建筑面积309.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剩余面积16.92平方米(326.42㎡-309.5㎡u003d16.92㎡)为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每平方米5128元,合计金额112795.5元;原告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36个月,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发放,给原告发放12个月过渡补助费共计59424元。然后每12个月发放一次过渡补助费,直到被告通知原告入住为止。货币补偿发放3个月过渡补助费812.16元,过渡补助费总计60236.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搬家费1000元,附属物评估补偿费31320元合计32320元。以上各项补偿费用金额总计为205351.66元;被告接管空房及相关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205351.66元;原告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5日内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同时将房屋手续一并交由被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搬出,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将房屋及土地手续交付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19日前支付原告补偿费205351.66元,但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支付,被告实际逾期75天(原告主张了79天的违约金)。2015年4月被告应该支付第二期过渡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后,被告认为征收原告的房屋无产权证,其根据《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兰拆字﹤2006﹥29号》文件以原告应当支付83565元补差款为由不予支付,要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拒签,并按民事案件起诉至城**法院要求被告与城关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过渡费及违约金。城**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民事裁定书及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u0026amp;amp;ldquo;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u0026amp;amp;ldquo;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全区范围内的拆迁动员和管理工作。u0026amp;amp;rdquo;由此得知,被告是城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与原告签订《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等协议的,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给付原告第二期过渡费5942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第一期违约金按79天计算,被告实际逾期75天,应按实际违约75天、约定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6161元(750.0004205351.66u003d6161)给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5日起到2015年8月15日止第二期120天的违约金2844元(1200.000459424u003d2852),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州市**管理办公室继续履行2014年4月9日其与原告巨华民、巨华玉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巨华民、巨华玉第二期安置过渡补偿费59424元(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第一期违约金6161元(2014年4月19日-2014年7月3日),第二期违约金2844元(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15日)。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兰州**管理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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