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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李**、李**的起诉状,称2015年5月17日21时50分其子李**驾驶的甘H52040号汽车与马升山驾驶的甘AYK086号汽车在相对行驶中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对方汽车一名3岁幼女经抢救无效死亡。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6月17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升山无责任。起诉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平公正,并且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送达并告知起诉人不服认定书的救助途径,致使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要求撤销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形成的原因、双方责任分担鉴定总结的结论,是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相关责任的依据,不具有处分、创设权利义务的性质,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起诉人李**、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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