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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榆中**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保护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谈敦俭、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榆中县环境保护局不及时查处高原山珍公司排污行为,监管不到位,致使其所在的榆中县小康营乡李家营村大量树木和经济作物中毒死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榆中县环境保护局依法递交了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反映榆中**公司排污一案,我局于2011年、2012年多次进行了调查处理。2012年3月、5月榆**法院、兰州**民法院先后判决认为“榆中县环保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该事件处理完毕不属于行政不作为,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多次向兰州**护局12369环境举报热线、榆**纪委监察局、榆中县检察院、兰州市市长热线反复投诉,我局均及时将调查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了答复。经现场检查,我局未发现该企业存在排污行为,也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职责范围内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答辩期间,被告**保护局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证明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是环境保护部门,该证据应予确认;2、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对污染事件进行了处理,该证据应予确认;3、投诉办理情况汇报3份,证明被告对污染事件进行了处理,该证据应予确认;4、现场检查照片21张,证明原告所称排污企业周边林木生长状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5、高原山珍公司证明及煤质检验单各1份,证明高原山珍公司未排污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6、投诉答复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答复了案件处理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甘**科院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园内农产品硫、铅超标,该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法证明来源地,该证据不予确认;2、李家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树木污染死亡情况,该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被告无关,该证据不予确认;3、田**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怀疑受污染树叶曾经送检事实,该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被告无关,该证据不予确认;4、连名起诉状一份,证明污染事实,该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被告无关,该证据不予确认。5、污染农作物实物若干,证明其作物受到污染,该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被告无关,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存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本案原告损失其自称是由于企业排污导致,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先经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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