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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隆德**输局、隆德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不服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李*自2009年9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因此,应当从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而不能适应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是正确的。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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