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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的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允许其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补发欠发其养老金8603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被诉行政主体,经调查,自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凡参加克拉玛依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审批,由克拉玛依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2年以前是原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局)负责审批,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计算和发放。决定起诉人杨**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机关是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行政机关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克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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