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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马*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马*因不服被告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于2015年6月4日针对马**家属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马**工亡待遇款的答复》,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储**,第三人石河子众**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局针对原告左**、马*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死者马**工亡待遇的请求,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关于申请支付马**工亡待遇款的答复》,内容如下:“根据新兵团发(2013)50号文第三十五条:‘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马**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工伤,首先应按交通事故予以理赔,工伤保险支付理赔后不足部分。经核算,马**家人应享受工亡待遇计564689.52元。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人左**、马*(马**家属)与肇事者李**及肇事车辆所有者刘**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李**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人刘**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7031.62元,也就是二者共支付费用412031.62元。社保工伤保险应支付564689.52元-412031.60元u003d152657.9元。现社保已给予工亡参保人家属支付了170170元(多支付了17512.1元,应予以追回)。目前,我们仍旧执行兵团(2013)50号文规定,支付保险公司及肇事者赔付后差额部分。”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关于印发《新疆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新**(2013)5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告拟证明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亡)待遇处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按照国家劳动和人力资源保障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兵团、石河子市有关文件规定,可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亡)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家人马**交通事故死亡后所获民事赔偿低于其工亡保险待遇,故依照上述文件规定,原告提出的支付工亡待遇存在补差问题。被告作出《关于申请支付马**工亡待遇款的答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

2、工伤保险支付结算明细单,被告拟证明其于2015年1月26日已将马**的工亡待遇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2657.9元拨付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4点55分许,马**在上班地点被机动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7日,农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亡)认字(2014)54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马**系因工死亡。马**亡故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获得了肇事者的赔偿。2015年3月19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2657.9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亡人员应享有的工亡保险待遇金额相差甚远。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提交请求依法支付马**工亡待遇的申请。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申请支付马**工亡待遇款的答复》。原告不服,认为马**系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亡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获得工亡保险待遇。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5年6月4日作出《关于申请支付马**工亡待遇款的答复》;2、被告重新作出足额给付原告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于以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马**工亡待遇款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2014年11月7日,农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市伤(亡)认字(2014)54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证明马*清系因工死亡;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把马**工亡待遇款拨付给了原告;

4、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请求依法支付工亡待遇的申请书》及邮政快递通知单,证明原告通过邮政寄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请求依法支付工亡待遇的申请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死亡的原因;

6、劳动合同书,证明马**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

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死亡以后获得了附带民事赔偿款,共计412031.62元;

8、亲属证明、结婚证,证明马**的父母均去世,现在的配偶是左秀琴,儿子马*,两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马**死亡的事实;

10、《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没有补差赔偿的规定,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马**工亡保险待遇。

被告辨称,一、原告左**丈夫马**于2014年8月2日因在上班地点被机动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7日,农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4)54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因公死亡。被告认为,由于马**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亡,首先应按照交通事故予以理赔。根据关于印发《新疆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新**(2013)5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亡)保险待遇支付理赔后不足部分。经核算,马**家人应享有工亡待遇计564689.52元。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左**、马*已获得肇事者李**及肇事车辆所有者刘**赔偿款412031.62元。因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马**工亡待遇款的答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管理局在新的文件出台、旧的文件废止之前,仍不能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陈述,马**是第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第三人为马**缴纳了社会保险。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第三人积极去为其申报工亡,第三人作为马**的用人单位尽到了应尽的义务。马**工亡后,应当享受工亡待遇。被告拨付给马**工亡待遇152657.9元,第三人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新兵发(2013)50号文属于地方性规章,其效力远远低于**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且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已作出明确规定,发生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事实时应首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被告适用新兵发(2013)50号文规范性文件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左**与马**系夫妻关系,马*系左**和马**之子。马**生前系第三人石河子众**责任公司员工。工作期间,石河子众**责任公司为马**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2日,马**在天伟水泥西门值夜班,其于4点55分许在打扫门前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7日,农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4)54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因公死亡。2014年12月,马**之妻左**和马**之子马*获得交通肇事赔偿款412031.62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将马**的工亡待遇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2657.9元拨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此款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寄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请求依法支付工亡待遇的申请书》。2015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马**工亡待遇款的答复》。答复认为马**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亡,由于其已获得的交通肇事赔偿款。根据关于印发《新疆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新**(2013)5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工伤(亡)保险待遇支付理赔后不足部分的答复。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马**工亡待遇款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工伤待遇申请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马**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确认为因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依据该答复意见,原告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以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只能享受“补差”待遇的依据不充分,其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马**工亡待遇款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石河**险管理局)于2015年6月4日对原告左**、马*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马**工亡待遇款的答复》;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石河**险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左**、马*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石河**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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