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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与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不服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曹**,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2014年10月8日,王**晚上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

被告向**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杜**及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1月8日向被告提出认定王**工亡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决定受理;

2.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工商信息,证明其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3.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4.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员工任娟*和崔**的证明,证明王**自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10月8日在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是洗碗工,王**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该证明上面加盖有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公章,证明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认可两证人写的证言;

5.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2014年7、8、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王**与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7.交通事故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问题与前一份证据相同;

8.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王**不属于工伤(亡)的证据;

9.玛纳斯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生前系玛纳斯县灵活就业人员,没有退休;

10.杜**与王**的结婚证,证明杜**有资格申请工伤认定;

11.2014年11月27日,被告对赵**(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

12.2014年11月27日,被告对朱**(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

以上11至12号证据,证明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3.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注册成立。2014年12月19日,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变更店名为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临时雇工王**未在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杜**向被告提出对王**之死作工伤(亡)认定的申请。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为工伤(亡)。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个体工商户变更情况表,证明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于2014年12月19日变更店名为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具有原告起诉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了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通过调查及对相关材料的核实,被告确认如下事实:“一、王**于2014年7月11日到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现已更名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从事洗碗工工作(冬季工作时间为上午11:00至15:00,下午18:00至23:30分)。2014年10月8日晚上23时许,王**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亡)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对王**作出属于工伤(亡)的认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称王**属于临时雇工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王**与原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称王**未在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王**作出的工伤(亡)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亡)认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上、下班回家的路线图,证明王**每天上、下班回家的路线。

2.本市42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自2009年5月至2014年10月8日租住42小区94栋351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认为,1.赵**在陈述中称当天王**是23时以后吃过晚饭才走的,但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3时03分。根据原告的了解,店里每天吃饭时间是23时,是固定的,这么短的时间内王**不可能出现在事发地点。该证人证言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2.朱**在陈述中称她是2014年11月份才到店里上班的,原告认为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10月8日发生的,朱**2014年11月上班时并不认识死者王**,也没有亲眼看见王**上班。朱**的陈述是道听途说的,其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3.原告对赵**及崔*书写的证明不认可,原告在证明上加盖公章的意思就是承认被告的确来店里做过调查,但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4.王**是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临时雇工,双方确定先试用三个月,满三个月后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在试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其与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王**居住在本市42小区94栋351号,因此不能证明王**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亡)。

原告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1.王**上、下班回家的路线图是第三人自己画的,不具有证明力;2.王**是流动人口,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1号及13-15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具有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杜**与王**夫妻关系,而王**生前为原告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现更名为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的洗碗工。

2014年7月11日,第三人杜**之妻王**经人介绍到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从事洗碗工工作。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8日王**工作期间,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给王**打考勤并发放了当月的工资。2014年10月8日晚上23点03分许,王**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14年10月8日23时03分许,汪**驾驶新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好超市”东侧路口时,与在此路口处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行人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汪**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杜**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家庭住址处,第三人杜**填写内容为“石河子市42小区94栋351号”。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处盖章,申请被告对王**作出工亡性质认定。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被告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2014年10月8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性质为工伤(亡)。同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规定,被告作为石河子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石河子市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被告提供任娟霞和崔*及证言及被告对赵**所作的调查笔录、石河子市齐齐火锅幸福店出具的对王**的考勤、工资册相互印证,该认定能够成立。关于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庭审中,原告对王**于2014年10月8日晚上23点03分许在“友好超市”东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王**的居住地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若原告不认为王**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亡),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王**的居住地不是石河子市42小区94栋351号的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可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成立,并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4)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理,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意见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事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河子市爱尚豆捞自助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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