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保安诉吐鲁番市公安局请求确认非法拘禁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请求确认被告吐鲁番市公安局非法拘禁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黄**,被告吐鲁番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吕**、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7日晚22时30分许,吐鲁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报警求助称与人发生纠纷,吐鲁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高**出所出警到现场解决。经了解争议双方因乘车费而产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遂告知报警人可向有关部门投诉。原告仍要求解决,派出所民警便将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解。至0时30分许,仍未解决,派出所遂要求纠纷双方离开了派出所。原告对公安机关上述行为提起诉讼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目录。主要有接处警系统接警单、接处警系统处警单、处警民警赵**证词、证人马玉成证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被告民警非法拘禁和虐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其非法拘禁,对其虐待造成其身体伤害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45.20元、误工费120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吐鲁**心医院门诊票据三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550元、车票2张金额3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答辩称不存在对原告非法拘禁、虐待等事实。在原告要求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现场无法解决,便将争议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处理。一直协商至凌晨0时54分左右,派出所告知双方必须离开派出所。原告才离开了派出所。对原告就医的事,被告方不知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如下:一、被告从“三台合一”报警平台电脑记录打印的接处警系统接警单,证明原告报警时间,被告接警后处警时间等事实。二、“三台合一”报警平台电脑记录打印的接处警系统处警单一份,证明接、处警时间,处理结果,处理完毕时间等事实内容。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离开派出所时已经过了凌晨一点。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三、证人马**出庭作证陈述了与原告因乘车以及车费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以及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的经过,以及当时解决不了时又将原告和证人带回派出所继续解决的经过。证人也证实了来到派出所后对争议双方进行例行检查以及作调解工作的过程。期间证人还为原告联系了车辆,原告仍不愿乘坐等事实。还证实没有发生对原告非法拘禁、虐待的事情。处警警官赵**作证称接到派警通知后,来到现场,经了解双方因车费问题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况后,告知报案人(原告)可向客运管理部门投诉解决。但原告坚持要求解决问题,并称如民警离开,还要拨打110报警。现场民警见状只好带争议双方到派出所继续解决。在派出所调解期间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拘禁、虐待行为.调解不成,又告知其到客运管理部门投诉,要其离开,原告不愿离开,一直到0时30分左右。因派出所不能滞留人员,遂要求原告离开,原告才离开。对于以上证人证明的事实,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马**与处警警官所证实的基本事实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否认,但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关于黄**提供的证据:一是医院诊断书,被告方表示虽然不知道原告就医的事,但对该诊断书的真实性认可。二、对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票据,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和车票,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黄**从库尔勒搭车回陕西。按照原告与吐鲁番市新站马立商店的老板马**(与原告称的马立为同一人)约定,由马**负责为原告联系发往西安方向的大巴班车。原告黄**向马**支付从库尔勒为始发站的车费450元。当日晚,原告乘坐马**为其联系的轿车来到吐鲁番后,因对马**联系的乘坐西安方向车辆不满意。到底乘坐哪一趟车合适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对马**安排的车辆不愿乘坐的情况下,马**要求原告黄**给付由自己垫付的(库尔勒至吐鲁番)车费250元,黄**以没有车费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马**就将黄**从库尔勒带来的三袋红枣扣留。黄**遂拨打了110报警求助电话。接到报警电话后,吐鲁**出所民警于当晚22时30分许到达纠纷现场。经了解,由于黄**所乘坐的车辆属于“黑车”,没有正规车票,派出所民警告知黄**,可以向客运管理部门投诉解决,因属于民事纠纷,不属公安部门管辖。民警要离开时,黄**要求继续解决,否则还要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便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解决。因马**称自己有摩托车,黄**便与民警乘坐警车,马**骑电动摩托车跟随来到吐鲁番市公安局高昌路派出所。

来到派出所后,民警首先要求将两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交出并要求将双手举起靠近墙面,作了简单搜身。随后将二人带至派出所后院进行调解。调解期间,马**告知黄**有车辆已联系好,可以乘坐。黄**不愿乘坐该车,也不愿离开派出所。至3月28日凌晨0时54分许,派出所干警当面让黄**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清点无误后,黄**离开了派出所。经了解派出所后院内确实有两只散养的幼犬。

第二天上午11时许,原告来到吐鲁**心医院做了CT、透视等检查。支付检查费、药费645.20元。吐鲁**民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颈部、右侧肩部软组织挫伤。黄**在天马信息旅馆住宿5天半支付住宿费400元。其他住宿费150元。为参加诉讼从新疆且末乘车到乌鲁木齐,由乌鲁木齐再到吐鲁番的车票合计3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首先是在接到原告报警求助后派警到现场处理争议。当得知争议双方之间是民事纠纷,且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后,告知报警人可到客运管理部门投诉解决。但原告黄**要求民警继续解决,否则民警离开后还要报警。见此,民警便决定将原告等纠纷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解决。调解期间,争议对方马**又为黄**联系了可乘坐的车辆,但黄**仍不愿离开。直至凌晨0时54分。派出所考虑不能滞留人员的规定,要求黄**必须离开,黄**检查了自己的随身物品后,离开了派出所。在派出所期间,被告有对原告搜身行为以及将其带至派出所后院做调解工作的行为。调解工作一般情况下应在办公室开展,在派出所后院做调解工作不妥。但上述行为并非非法拘禁和对原告黄**进行虐待。至于原告的伤情,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虽有搜身行为,但不足以造成原告颈部、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陈述中也没有提及有民警对其殴打等行为。另原告长途携带三袋红枣,在搬运中亦有可能对其自身造成损伤。综上事实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应原告要求调解纠纷,不存在被告对原告非法拘禁和虐待等行为。故对原告黄**要求确认被告对其非法拘禁、虐待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确认被告吐鲁番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作调解行为确认为非法拘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