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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其他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行立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称,我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我依程序取得起诉所述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所有权后,哈密营**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漏列被拆迁人,导致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为哈密营**限责任公司错误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王**起诉本案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哈密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提供的已生效的(2012)哈**一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能够证实其至少于2012年该案审理期间就知道了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的登记行为。根据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王**认为哈密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理由欠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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