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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发生劳动者遭受伤害的上诉人下属新疆**项目部进行了举证告知、调查、审核、认定等法定必要程序,并经审查后向上诉人授权项目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应当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内容,该送达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涉讼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结果的正确性,且上诉人在原审质证中亦对第三人受伤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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